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斯比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渔船修造基地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海斯比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5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56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诉请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合同提起的诉讼,故债权转让后的原合同纠纷应按照债权转让前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管辖。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是返还货币,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原合同债权人山东丛林凯瓦铝合金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来确定管辖权。同时,本案系基于原合同当事人山东丛林凯瓦铝合金船舶有限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处置财产而衍生出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债权系从山东丛林凯瓦铝合金船舶有限公司处受让而来,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借款合同中,山东丛林凯瓦铝合金船舶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山东丛林凯瓦铝合金船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工业区,故山东省龙口市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