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方立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方立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2269号
原告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财富大道**号(财富园财富**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938234H。
法定代表人李志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晶,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普方立民科技股,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栋**130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440491。
法定代表人杨光。
委托代理人戴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普方立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晶、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斐、吕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ADC201400655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己所有的天极传媒及客户资源为被告提供营销推广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总费用为10万元,被告需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第一笔项目费用2万元,但后续却一直拒绝支付剩余8万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用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双方约定的发布内容,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附件1中对测试报告的完成时间、评测时间、发布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测试报告,附件约定了原告在测试过程中的测试方法,但原告未按该方法进行评测;3、依据广告行业惯例,发布者应将发布内容告知委托方经委托方确认,本案中,原告一直未将发布内容交由被告确认,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广告行业的惯例要求。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天极传媒产品及客户资源向甲方提供营销推广服务,甲方根据合同,决定以如下形式确认在天极网站(www.yseky.com)上发布广告信息,合作形式包括深圳天翼对比测试专题,1期,3万元;深圳天翼对比测试图赏,1期,3万元;深圳天翼对比测试视频(2-3分钟),1期,3万元;深圳天翼对比测试数据报告,1份,1万元。执行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具体的广告发布形式、位置、期限等详见合同附件2(广告发布排期)广告发布排期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将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本合同中已确认的排期,甲方如要变更,必须在原确定投放期开始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同意后甲方可变更,否则对乙方无效,甲方仍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本合同项下全部广告费为1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4年7月20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认为乙方发布的广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于该广告播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如逾期未向乙方提出,视为广告发布符合合同约定。自广告发布完成之日起3日内,如甲方未向乙方就发布情况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已如约履行发布义务。在广告发布期限内,如乙方更新其网站,且原广告位置不存在,经双方协商,乙方可将甲方广告图形放置在甲方认可的一方网站的同等价位的空闲广告位上并通知甲方。如甲方对新的广告位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1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同意。在该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测试项目包括天翼4M、8M、20M、100M宽带数据对比,测试手法为分0-9时、9-18时、18-24三个时段,同一配置电脑,使用ATKKPING软件对于相同3个网站进行测试丢包率,网络延迟参数,再使用360宽带测速器测试10次,取平均值,分别计算出在此时个运营商的最低值以及峰值网速。将最后的数据分别陈列,进行统计对比,撰写评测文章,以对比横评文章的形式发布。移动互联端推送包括天极网华南新浪微博、天极网华南微信平台、百度视频科技频道;位置露出包括天极网首页焦点图(1天)、天极网首页文字链露出(3天)、天极网平板频道焦点图(2天)、天极网深港站焦点图(8天)。测试项目还包括了下载体验、上传体验、在线体验、多屏体验等。在该附件中还注明整个报告将会在6月29日完成,评测时间7月3日在天极网发布,7月7日完成图赏(多屏体验)、7月10日完成视频(5位用户采访加测试花絮,3分钟左右)、7月13日专题上线。2014年6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首期广告费2万元。
庭审时,原告确认于2014年8月27日完成了测试报告、视频、图赏等内容,后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修改。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天翼对比宽带测试项目报告》、文章发布截图等,其中《天翼对比宽带测试项目报告》中载明在测试时,测试时点选择上,将每天划分为繁忙和空闲两个时间段,晚上6点到12点为繁忙时段,其他时间为空闲时段。测试步骤中载明使用ATKKPING软件测试,半小时左右一次,总共测试6次,求平均值进行对比比较。用户测试体验项目包括了下载、LOL游戏、网页打开速度、视频在线观看等项目。在该报告结尾处还列明了文章链接、专题链接、视频链接、客户使用我们测试结果给网易做的内容四个文章专题链接。文章发布截图等显示原告将测试专题视频上传至爱奇艺网站、并于2014年8月27日在天极网发布了对比测试文章、图赏等内容。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就合同的履行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与QQ号码35×××36、网名为“红万廖X”的聊天记录,主张廖X系被告员工,被告同意原告延期发布报告内容,并就在天翼项目宽带测试项目执行表中附件一中露出位置进行了变更。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红万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普方立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再查明,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近两年最低贷款年利率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测试时间、测试方式以及测试内容进行测试,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测试报告、文章链接、截图等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深圳天翼对比测试专题、深圳天翼对比测试图赏、深圳天翼对比测试视频、深圳天翼对比测试报告等内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发布的广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于该广告播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出,如逾期未提出,视为广告发布符合合同约定。庭审时,被告主张其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测试报告,但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亦包含了该测试报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在收到该报告三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在天极网华南新浪微博等站点位置露出的问题,虽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经就变更露出位置达成协议,但依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即该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为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依据诚信原则,原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尽快完成该项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普方立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翼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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