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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2038号 原告: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9500元、返还质保金40500元,并就未付工程款16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87292.5元滞纳金以弥补原告方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某乙公司系由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20年8月8日,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邢台市中湖小学建设项目外管网工程合同》,依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图承包施工,包人工、包机械、包物料等,并约定了主要施工内容,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135万元。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2年)满后并经业主方确定已完成质保任务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合同完整的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4万元,剩余工程款169500元未付。该工程于2020年11月交付给被告使用2年之久,质保金40500元应由被告返还。被告长期拖延工程款,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方承担未付工程款169500元自2020年11月至2023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共计87292.5元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9,500元及质保金40,500元,并承担169,500元自2020年11月至2023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共计87,292.5元的滞纳金。 某乙公司辩称,1、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第11条“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7%”,该条款明确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7%。截至目前,该工程尚未整体验收,原告也没有组织整体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承揽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截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也未向被告中土公司提交竣工图、竣工资料、验收资料等。3、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过多次漏水,未严格按照质量标准施工,且部分尾活儿还未完成。质量问题出现时间有2021年6月27日、2022年8月12日,外网管道回填时使用了建筑垃圾,造成跑水,把消防控制室泡了,导致被告公司被追究责任,损失16000元。4、由于原告与中土公司前期合作较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造价75%,正如原告诉状所说,被告中土公司已支付114万元,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4.4%,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某丙公司(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邢台市中湖小学建设项目外管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市中湖小学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室外给排水系统、室外雨水系统、室外采暖系统、室外电力系统、室外弱电管网预埋及相应土方挖填、各类井室、破碎及垃圾外运、各类井盖、配合室内入户接头、出场地主管道连接碰头施工等”;承包方式“承包方式根据平面图及施工图设计本通规定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施工,包管理及资料、包人工、包机械、包物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维护”;合同价款“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135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内容完工且夯实完毕并到达通水通电条件,25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整体竣工且交付使用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二年)满后并经业主方确定已完成质保任务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交付使用,供暖管网于2020年11月接入主管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应对以下问题作出认定: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认定;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滞纳金及数额认定;3、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质保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认定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市中湖小学建设项目外管网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室外给排水、雨水、采暖系统等项目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合同约定采用“实行总价包干”方式,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169,500元(1,350,000元-1,140,000元-40,500元)。 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滞纳金及数额认定问题。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给付期间自2020年11月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缺乏证据支持,滞纳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应付工程款之日(2020年12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即18,199.59元。 3、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质保金问题。 经本院查证,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底前交付使用,超出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质保金40500元应予退还;但并不免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质保内的保修责任,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9500元。 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的滞纳金18199.59元。 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40500元。 四、驳回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南和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