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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6民初1096号 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889378.6元,并自2023年8月30日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承担利息至2024年6月3日共计760221元;之后按同等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950312.1元,并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4年8月30日共计414544.87元,之后按同等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暂共计12364856.97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工程款11950312.1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悦城智能示范区××#××#××#××#××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所开发的6#、7#、8#、9#楼及C区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承包,后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地基、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如约完工并交付后,2023年地基与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38893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工人工资无力发放,材料款无力偿还,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于贵法院,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如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一共签订过两次合同,第一次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单价为主楼2370元/平米,地下车库2590元/平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告《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单价为主楼1770元/平米,车库1990元/平米”为真实合同,该合同为原、被告最终实际履行合同,且该合同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详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该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第2款约定:本合同进度节点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进行划分,三栋楼主体施工至地上四层封顶,支付单栋楼总造价30%,5层至11层封顶,支付单独楼总造价的15%,12层至主体封顶,支付单栋楼总造价的15%,单栋楼二次结构全部施工完毕,支付单栋楼总造价的10%。单栋楼内外装修、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支付单栋楼总造价的15%,至此为总造价的85%,该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将工程交付给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截至目前但该工程消防至今未验收合格,导致未达到竣工验收合同标准,也就是说,按照《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只应当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目前被告支付工程为90.12%。经原、被告最终结算认定工程款共计:12096060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9010294元,被告已经超合同比例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还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对剩余工程款11950312.1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6.7.8.9号楼优先受偿权被告认可,只是时间未达到。3、202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单》第4项应为无效约定,该项中的施工备案费用18万元,实质是原告对其他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均明确:“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出借资质给他人系违法行为,出借资质费用应为无效约定。退一步讲,即便费用存在,原告也应向其他公司主张该笔费用而不是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应依法扣除,最终工程款未付金额为1177031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悦城智能示范区四期6#、7#、8#、9#、C区地下车库工程,成方式包工包料。 2、发包备案表,证明证据一所涉及到的工程经过灵寿县行政审批局备案,但是备案的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要明显的高。 3、竣工验收报告五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悦城智能示范区四期6#、7#、8#、9#、C区地下车库在2023年5月1日竣工,后经各个单位勘察审查验收完毕。 4、最终结算单,证明在2024年8月20日,原、被告针对原告所施工的悦城智能示范区四期6#、7#、8#、9#、C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对账,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共计120960606.1元,被告已付1090102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0312.1元未付。 5、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系统有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承建的悦城智能示范区人防工程通过验收。 被告质证认为,对建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付款时间节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履行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付款节点未到;对证发包备案表认可,该发包备案表是2020年工程开始施工时开始的备案,其建筑面积仅仅是预估的,与最终的结算面积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对五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提交过该工程现存问题的清单,能够证明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且该竣工验收结论是同意验收,并不是验收合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四项出借资质产生的18万元应该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和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4年9月20日,二人通过微信聊天,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的《悦城四期查验问题清单》,该清单为住建局对案涉项目工程验收时向中土项目负责人提出工程存在问题,证明该工程目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 2、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发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悦城四期查验问题清单》,证明该问题清单列明了原告施工项目中存在消防等其他不合格施工问题共计55项,其中部分项目已整改,仍有存在消防等方面不合格问题,原告应当按照清单整改至工程验收合格,才能达到付款的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和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负责人***向被告方***发问题清单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第五页第五条,我方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因为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在2023年已经竣工验收通过,该证据中所提到的查验问题清单是住建部门对悦城4期整体工程消防验收发现问题进行了汇总;对《悦城四期查验问题清单》,查验清单恳请被告向法院提交彩印件,问题清单中备注已经整改的是我方施工范围,对于未整改的是3、4、5号楼工程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对于未标注的部分是被告方自行安排施工的内容,另外该消防验收是指项目的整体验收,我方对整体验收积极配合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页第四条所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包括我方没有施工的内容,所以第五页第四条的约定并非指的是悦城四期工程整体验收。我公司所施工工程在2023年5月1日完工的,202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通过,在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系统有我方通过竣工验收的记录,所以被告方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不存在的,问题清单载明的内容也不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整体验收不通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就被告开发的悦城智能示范区四期6#、7#、8#、9#、C区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多份合同,双方认可履行的合同是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主楼约55580平米,地下车库面积约11000平米,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主楼1770元/建筑平米(含税9%),地下车库1990元/建筑平米(含税9%)。暂定合同总价款约为120266600元,按图纸据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第5项约定在乙方提供各项资料完备并积极配合甲方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结算(洽商、变更)。乙方提供本工程全部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量金的发票)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第6项约定剩余本合同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质保期满5年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但乙方的保修责任不予解除,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另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合同工期、保证金、材料供应、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具体约定。 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悦城智能示范区四期6#、7#、8#、9#、C区地下车库在灵寿县行政审批局备案建筑面积为76151.04平米。2023年5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3年6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4年1月30日,案涉6#、7#、8#、9#住宅楼地下人防工程验收合格。 经原、被告结算,202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双方一致确认,6#、7#、8#、9#合同无争议工程款金额为120020606.1元;2、电缆变更部分施工费用,双方一致确认金额为60万元;3、关于乙方主张6#、7#、8#、9#楼超合同约定面积(规划许可证面积)183.9平米、C区地下车库超12.86平米部分,双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6万元;4、甲方承诺乙方已支付的施工备案费用,由甲方另向乙方承担18万元。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共计120960606.1元,甲方已付109010294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总金额1195550312.1元未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24)冀0126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书和(2024)冀0126民初1096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做出财产保全,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多份合同,但双方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被告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问题清单是悦城四期全部工程的问题,且部分问题已整改。经询问,原告施工的工程仅是悦城四期工程的一部分,且被告不能明确指出并证实问题清单中哪一问题系原告施工所导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五份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5月1日竣工,2023年6月26日的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且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12%,说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原、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24年8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现在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 2024年8月20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且被告认可其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按印,理应诚信遵守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出借资质给他人,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最终结算单第四项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180000元应计算到工程价款中。根据最终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20960606.1元,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即117331787.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9010294元,应再支付8321493.92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832149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质保期自2023年6月26日起,现已满一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结算金额1%的质保金为1209606.06元。 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由其施工的6#、7#、8#、9#号住宅楼在欠付工程款9531099.98元(1209606.06+8321493.92)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对四栋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21493.92元及利息(利息以832149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209606.06元; 三、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灵寿县悦城智能示范区6#、7#、8#、9#号住宅楼在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531099.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4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69元,由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755元(原告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48元,超出的103124元退还原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