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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136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工资244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24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债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9月5日-9月27日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土建工作,共计拖欠原告24450元(有被告于2024年9月6号出具的对工单一份及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2份为凭),为讨要工资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500元,以上的费用共计269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合意,原告主张的系违法分包的劳务费用或劳务利润,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劳务班组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或劳务利润,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系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应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 原告围绕诉求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三份,证明***欠劳务费的金额。欠条上载明“同意中土公司代付”。故中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并非欠条及对工单的相对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其欠款主体为***、***,而上述人员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员,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项目相应文书,且根据欠条金额及对工单中大工6个、小工4个等内容,可以确定诉争金额为班组负责人的劳务费用,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款项。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共9页),证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部分的款项应由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北开放大学北校区提升项目施工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指定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原告班组于2024年9月5日-9月27日在涉案××大学××区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和对工单,共计欠付原告班组24450元。欠条和对工单上载明同意中土公司代付。后原告找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催要劳务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前,本院电话联系***,***认可欠原告班组劳务费的事实,并自认其系挂靠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后,某乙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其。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的电话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本案涉案款项系其班组劳务费。劳务班组往往是受承包人雇佣从事具体施工工作的人员,他们与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直接的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劳务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曾承诺支付涉案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前,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对工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44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显属偏高,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较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要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450元及利息(以24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88元,由原告***负担36.88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