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3089号
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所在地:樟树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2641元;2.被告补偿原告追缴货款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月利息2%(按欠条条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书架、期刊柜,先后调货9次,金额计277197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还款6次金额149976元,欠款192641元及利息171742.79元。原告依约多次催还货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购销关系,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书架、期刊柜等产品,在收到货物后再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如下:2014年1月3日欠货款20518元、2014年1月10日欠原告垫付的开增值税发票款12600元、2014年9月2日欠货款213885元、2014年9月21日欠货款15560元、2014年9月24日欠原告垫付的开增值税发票款1999元、2014年11月10日欠货款4350元、2014年12月1日欠货款6700元、2014年12月19日欠原告垫付的税款1533元、2015年1月16日欠货款5220元、2015年11月7日欠货款19800元、2015年11月13日欠货款16400元、2016年1月26日欠货款24000元。其中金额为20518元、19800元、16400元、24000元的四张欠条还约定了:1.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2.逾期按第一个月按1.2%月利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
被告归还款项情况:2014年10月14日归还39980元、2015年2月26日归还30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4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归还9996元、2017年4月26日归还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书架、期刊架等产品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原告为其垫付开增值税发票款,但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欠款本院认定如下:对有利息约定的四笔欠款,通过计算,第一个月为月息1.2分,第二个月为月息1.44分,第三个月为月息1.728分,第四个月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的从第四个月开始以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4日归还的39980元中,应认定为先归还第一笔有利息约定的货款20518元、第二笔12600元及第三笔213885元中小部分没有利息约定的欠款,20518元该笔货款产生约定的利息3121.51元视为逾期利息;后归还的款项109996元,应视为归还第三笔213885元中的部分。2015年11月7日欠货款19800元、2015年11月13日欠货款16400元、2016年1月26日欠货款24000元有利息约定,分别产生逾期利息11518.48元、13906.46元、15576.3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2589元及逾期利息44122.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有利息约定的部分60200元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没有利息约定的部分132389元按年利率6%以起诉时间为起点进行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对所有欠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追缴货款差旅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欠款192589元及利息(2018年12月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44122.7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32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从2018年1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长 阮 亮
人民陪审员 **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彭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