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3297号
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诉被告***(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6200元整,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9年至2020年原告多次发催款函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1.5%。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9年7月29日、2020年5月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催收函,被告同意还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超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600元,逾期未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