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521行初10号

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昌山路。

法定代表人:涂国强,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秋照,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财清,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杨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汤巨祥,男,1959年8月19日生,满族,住分宜县。

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财清、王小文,第三人汤巨祥(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黄史勇驾驶赣K×××××小型专用客车沿上分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分宜镇老啤酒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汤巨祥驾驶的新余临时32128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汤巨祥受伤。被告认为汤巨祥此次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汤巨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明细单、汤巨祥的职工牌,拟证明第三人汤巨祥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友黄海平的证明,袁其源、黄海平的调查笔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遭遇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5.送达回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依据错误:1、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分公交认字【2015】第09190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原告。2、黄史勇当时是驾驶车辆靠右边正常行驶,而第三人从分宜县城到原告处正常情形下是由南往北靠右侧行驶,双方没有交叉的可能。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只能是第三人为了到达原告的厂门口而突然改道往左侧行驶时与黄史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者是被告从分宜县城到原告处厂门口期间始终是逆行。故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照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认定依据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于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分公交认字【2015】第091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来判此第三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原告虽然提出了相关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其本人为由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处理部门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并不违法,原告主张事故责任书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证据的认定

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2.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按记载的内容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证据的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已提供,本院对其已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设备车间的员工,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黄史勇驾驶赣K×××××小型专用客车沿上分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分宜镇老啤酒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前往原告处上班的第三人驾驶的新余临时32128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第三人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分公交认字【2015】第091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于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汤巨祥系原告员工,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汤巨祥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原告,被告依据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认定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于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珍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袁雪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新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