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5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昌山路。
法定代表人涂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秋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财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杨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汤巨祥,男,1959年8月19日生,满族,住分宜县。
上诉人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余节能公司)因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汤巨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余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力、县人社局副局长彭财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原审第三人汤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汤巨祥系三余节能公司设备车间的员工,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赣K×××**小型专用客车沿上分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分宜镇老啤酒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前往公司上班的汤巨祥驾驶的新余临时32128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汤巨祥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汤巨祥送往被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分公交认字【2015】第091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巨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25日汤巨祥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汤巨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汤巨祥系三余节能公司员工,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汤巨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汤巨祥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余节能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汤巨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三余节能公司,县人社局依据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系认定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余节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分公交认字【2015】第0919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巨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送达给三余节能公司,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机械地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来判断第三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三余节能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明显有错误;2、三余节能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认定书没有向其送达并不违法。
原审第三人汤巨祥述称,其是因为到了公司门口才左转过马路的。
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汤巨祥系三余节能公司员工,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许,汤巨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三余节能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三余节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余节能公司提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向其送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意见,本院认为,三余节能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应当送达给事故的当事人,没有向其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星
审判员 吴慧斌
审判员 邹小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