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21民初1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昌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涂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东兴北路以东(新材料产业园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邱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余环保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2020年6月24日被告大凯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原告三余环保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设备工程款144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站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金额48万元;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24万元。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96000元,通过环保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12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2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336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款项为144000元整。如今设备安装早已完工并于2018年12月20日经过当地的环保部门公示环评通过,但被告以超出合同约定的自身原因而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无法满足其需求为由而拒绝支付余款。

被告大凯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站项目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返还已付合同价款33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6000元,共计432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65986.2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付清上述第2、3项诉请款项后,自行从反诉人处取回案涉设备;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站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改造反诉人废水处理站,被反诉人提供设计服务、成套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机电一体的交钥匙总包工程(不含土建);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废水处理站处理能力为60t/d,经处理后达到新余市高新区污水处理厂设计接管标准,合同总工期为125日,以及如被反诉人逾期超过20日未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反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反诉人对图纸设计及设备发货、安装、调试等事项均未按约定完成,且废水处理站存在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后水质不能达标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废水处理站至今未能调试至验收合格(延期已长达32个月以上),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为此,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整改、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反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已造成反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在开庭前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江西大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站项目合同》约定了项目地点为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大凯公司厂房内,该项目的施工行为地在被告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应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诉与反诉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子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简小强

书记员林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