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昌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578752866X。

法定代表人:涂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住所地:江**省**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647520618。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2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应由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七条:“……如发生争议,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江**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省进贤县内,故进贤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  李 恒

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