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5830号
原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5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叶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净慧路2号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赵秋虎。
原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中山市古镇镇教育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海洲第二小学饭堂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9900元。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程,并且在2016年9月11日通电验收。在承包工程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补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通电验收后10天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将中山市古镇海洲第二小学低压线路工程发包原告建设,约定工程总包干价109900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计报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3.复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9900元的事实。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广州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设方中山市古镇镇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海洲第二小学饭堂低压线路安装工程》。签订上述合同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安装电气工程委托给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8日竣工并于2016年9月11日通过验收。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补签《安装工程合同》,载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与建设方中山市古镇镇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洲第二小学饭堂低压线路安装工程》中的安装电气工程委托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金额109900元,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11月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律师函,催促其支付工程款,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复函同意支付工程款109900元,但由于经营资金尚未回笼,故希望将付款期限延至2018年春节前支付,但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欠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00元的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函等证据为凭,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工程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0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一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淑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