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22358号
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5305H。
法定代表人:叶晓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5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75997H。
法定代表人:叶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虹,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力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711元及违约金(以4671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签订《产品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电产品,合同价款为11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其余余款到账后发货。被告已在2012年1月4日收货,但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6711元未付。原告经催告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设备合同及附件图纸;2.送货单1张。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于2012年前已经付清涉案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设备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签订合同后被告需预付总货款的30%,其余余数到账后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货,合同价款为112711元。被告确认已于2012年4月1日收货。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设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丽敏
陈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