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4民初60号
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委会向某甲公司清偿工程款208906.76元。二、判令某某委会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为止(以208906.76元为基数,按201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到实际清偿为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为57553.81元)。三、由某某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经公开招标程序,某甲公司成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黄家岭村2016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2016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黄家岭村2016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黄家岭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施工完工并经过验收。2017年8月,经某某委会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最终工程造价为1368906.76元。某某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08906.76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委会辩称:1、某某委会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属实,应该及时支付,但是因为某某委会欠账太多,目前没有履行能力。2、某甲公司计算的利息依据的是2018年8月LPR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LPR逐年都在变化,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委会于2016年10月签订一份《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黄家岭村2016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委会2016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道路全线长3.8公里,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322642元。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交通审计结束后支付发包价款的50%,余下第二年付清,不计利息。2.本项目结算时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以经评审的控制价报告对应的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2017年8月15日,经某乙公司、某某委会以及其聘请的第三方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1368906.76元。某某委会陆续支付给某乙公司部分工程款,但仍有208906.76元至今没有支付。
同时查明,2020年9月14日,宜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原名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黄家岭村2016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并经第三方审定工程款为1368906.76元,某某委会至今仍余208906.76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现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委会支付该款,并以该款为基数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更正为2019年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208906.76元,并以20890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46元、诉讼保全费1852.30元,合计4500.76元,由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