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5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从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某乙公司汇给某甲公司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该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到被告所在地某甲公司的注册地江苏省沛县的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根据原告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某乙公司一审起诉称,某甲公司存在资金需求,向某乙公司借款200万元,后还款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根据某乙公司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