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津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林业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津飞翔校外素质教育基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林业工程处诉被告成都市新津飞翔校外素质教育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审理期间提起反诉。原告及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孜藏族自治州林业工程处撤回起诉;
二、准予被告成都市新津飞翔校外素质教育基地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6724元(已减半),由被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