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NIUYUGUANG(牛豫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鹏通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
委托代理人:阮少英,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鹏通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通公司与泛亚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合同期内,鹏通公司每月为泛亚公司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厂内的17台起重设备进行至少一次现场技术指导、检查及维护保养,现场维护保养时间约4天完毕,之后填写相关“工作记录表”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年审及合同执行的依据,维护保养费用按2年24期次计算,总计156720元(含税),按六个月/期支付一次(分四期付款,每期付39180元),合同签订后,每期保养完成后付当期保养费,并开出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
鹏通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第三、四期的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供13个月的《轻小型起重设备定期保养点检表》予以证明。上述点检表载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13个月期间,鹏通公司每月为《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17台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每份点检表在客户证明人员处有泛亚公司员工冯伟星或其他员工签名。泛亚公司除了对冯伟星签名的点检表不予确认外,其余点检表均予以确认。
2013年7月4日,泛亚公司收到鹏通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号码:05190052,金额:39180元);2013年9月5日,泛亚公司再次收到鹏通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号码:05396370,金额:39180元)。
鹏通公司、泛亚公司一致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若发现问题再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签订维修协议并另行付款。
另查明,鹏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轻小型起重设备定期保养点检表》、发票、发票收到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鹏通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泛亚公司立即支付机器维护保养费783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泛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鹏通公司、泛亚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鹏通公司提供的《轻小型起重设备定期保养点检表》有泛亚公司员工冯伟星及其他员工在客户证明人员处签名,对此泛亚公司以其员工冯伟星存在勾结鹏通公司的行为为由怀疑鹏通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支付第三、四期维护费用,但泛亚公司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其员工冯伟星签名确认的点检表,对泛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鹏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第三、四期的起重设备维护保养义务,泛亚公司依约应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78360元。根据《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泛亚公司应在每期保养完成后付当期保养费,并由鹏通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现鹏通公司已依约完成维护保养义务,并向泛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鹏通公司请求泛亚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783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泛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鹏通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78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泛亚公司负担。如泛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泛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泛亚公司与鹏通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之后,鹏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起重机械进行定期保养维护。虽然,有泛亚公司员工冯伟星在客户证明人员处签名,但因为冯伟星与鹏通公司勾结,其对鹏通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维修的项目也予以签名确认。对于冯伟星签名的《轻小型起重设备定期保养点检表》,泛亚公司不予承认。(二)鹏通公司在与泛亚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年度维护保养协议之后,对于一些维修项目,存在收费与报价不符,重复维修以及更换零配件价格畸高获取暴利的行为。对于上述不正常的维修、更换及高收费,是鹏通公司与泛亚公司员工冯伟星勾结,由冯伟星进行确认的。对于员工冯伟星的上述不当行为,泛亚公司已将冯伟星予以开除。综上,鹏通公司并没有尽到《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定期维修保养的义务,其要求收取维护保养费无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鹏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泛亚公司无需向鹏通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78360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鹏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提交的证据是有三个人签名确认的,并不是只有冯伟星一个人签字。关于报价问题,鹏通公司进行现场维护与维修价格没有关系,不存在重复维修、高收费的问题,泛亚公司应当支付保养费。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泛亚公司与鹏通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现鹏通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第三、四期的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供了由泛亚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的《轻小型起重设备定期保养点检表》(以下简称点检表)予以证明,泛亚公司应依约向鹏通公司支付相应的维护保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泛亚公司以其员工冯伟星与鹏通公司存在串通嫌疑为由,对冯伟星签名的点检表不予确认,但泛亚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伟星签名的点检表存在虚假的情况,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鹏通公司提供的点检表中还有除了冯伟星之外的其他泛亚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点检表,泛亚公司对之是予以确认的;故原审法院根据鹏通公司提供的点检表认定鹏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起重设备维护保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若发现问题再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签订维修协议并另行付款,而本案鹏通公司诉请的维护保养费用,依照合同是按期定额支付,与泛亚公司所主张的重复维修和高收费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无论泛亚公司所主张的重复维修、高收费等事实是否存在,均不足以对抗鹏通公司依照本案合同主张维护保养费。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泛亚公司向鹏通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78360元及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泛亚公司上诉主张鹏通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定期维护保养义务而拒付维护保养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广州泛亚聚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
兰冰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