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7334号
原告:广州市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铨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诉被告广东铨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超声波焊接系统,采购金额为2855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要求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3年1月支付了50%货款,余下的货款142753.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2753.5元,并从202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铨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原告阳某公司与被告铨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品为超声波焊接系统等,合同总价为285507元,全款订货。原告阳某公司送货给被告铨某公司后,向被告铨某公司开具了总额285507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铨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原告阳某公司交付开了两张金额为142753.5元的支票,但均因印鉴不符未能兑付。后被告铨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阳某公司支付货款142753.5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证。
诉讼中,原告阳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23)粤0114民初733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阳某公司主张被告铨某公司尚欠货款142753.5元未付,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阳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双方未明确了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铨某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阳某公司诉请被告铨某公司支付货款14275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铨某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阳某公司催告仍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阳某公司诉请被告铨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本院依法明确为:以14275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铨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53.5元;
二、被告广东铨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75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广东铨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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