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82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湖南省流沙河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沙坪组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流沙河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