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4财保1103号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湖南省流沙河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沙坪组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述初,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湘0124民初4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流沙河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174.57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前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流沙河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2174.57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芷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