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

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3928号 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经营者:***,男,生于1960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该租赁站现场管理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4月30日下欠租金费用共计16855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698米,十字扣件1764套,直接扣件237套,活动扣件204套,顶托54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1元;5、本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质租给被告用于四川省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工地,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法律责任,被告至2022年4月30日止总共欠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4855元,已付租金5000元,减去押金3000元,还欠原告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16855元,还下欠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若被告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推三阻四,无理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应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合同规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遗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审理中,原告兴华租赁站当庭对诉请第三条增加:“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5元每米,十字扣件6元每套,直接旋转(活动)6.5元每套,顶托12元每套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2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后续租金自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维电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求的16855元的租金不属实,租金金额应当严格按照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及租赁合同当中第一条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并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8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应当退回的零件,结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巴中市农行家属院项目使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于2022年6月30日全部返还完毕,对于除我公司指定收退货人员***之外人员在原告处租用的零件我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与原告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仅限于巴中市农行家属院第一、二、三单元,我方指定的收退货经办人是***,所以对于原告向***之外的人供应的用于其他项目的零件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金的义务;五、对于原告方诉请解除合同,我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向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为玛维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就贵小区加装一台奥的斯电梯办理合同签订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工程事宜。请贵小区责任人给予接洽。委托期限:自2020年11月8日至本项目完工止。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兴华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租赁时间不少于两月,不足两月按两月计算;2.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工程地点:巴州区东城街190号;3.维修费: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油顶0.02元/天/套,钢管接头0.01元/天/套;4.租赁物的维修保养:钢管1元/根,扣件0.2元/套,油顶0.5元/套。如不能及时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5.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3000元给甲方;6.租赁物的交付:乙方指定***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如乙方合同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发委托函给甲方告知;7.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租赁物赔偿: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6.5元/套,油顶12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钢丝绳10元/根,盘圆5元/个;8.租金结算及支付: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乙方应一个季度向甲方支付上一个季度租金,超过两个季度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如连续拖欠甲方租金半年,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9.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兴华租赁站在出租方加盖单位印章及经办人***签名,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在承租方加盖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合同签订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兴华租赁站缴纳押金3000元,原告兴华租赁站向被告玛维电梯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在原告兴华租赁站提供的《租用钢管明细表》(9份)由***(8份)、***(1份)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对《租用钢管明细表》(8份)由***签名的予以认可,对由***签名的不予认可(2021年4月14日租用各种型号钢管1724米、十字扣件1000套、旋转扣件100套、直接扣件100套),认为***非合同约定的领料人且该租赁物并未用于案涉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工地。 之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陆续向原告兴华租赁站退还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在原告兴华租赁站提供的《退还钢管明细表》上对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数量及缺失物件等均有明确记载。 审理中,原告兴华租赁站承认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合同签订人***在2022年6月30日归还部分租赁物(钢管963.1米、十字扣件475套、直接扣件51套),被告玛维电梯公司现尚欠原告兴华租赁站钢管734.9米、十字扣件1289套、直接扣件186套、活动扣件204套、顶托54套未归还。同时,原告兴华租赁站承认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合同签订人***在2021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5000元,加被告玛维电梯公司之前缴纳的押金3000元,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共向原告兴华租赁站支付租金8000元。对此,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对归还租赁物数量及已支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物非被告玛维电梯公司使用,不应由被告玛维电梯公司支付由***签名的租赁物租金及返还该租赁物。 同时查明,2021年7月25日,巴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斜行电梯除外)》,认定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安装的无机房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建材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斜行电梯除外)》、照片,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兴华租赁站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签订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兴华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因原告兴华租赁站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超过两个季度未支付,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同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对于原告兴华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兴华租赁站要求被告玛维电梯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所欠的租赁费16855元(精确值为16855.94元)【(2020年11月12日-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10107.39元+(2021年6月1日-2022年4月30日)租赁费3933.07元+(2021年4月14日-2022年4月30日)租赁费10815.48元-已支付押金3000元-已支付租金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应一个季度向甲方(原告)支付上一个季度租金。故对于原告兴华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华租赁站要求“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归还钢管734.9米、十字扣件1289套、直接扣件186套、活动扣件204套、顶托54套。未退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从2022年5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后续租金自判决生效时止”。因原告兴华租赁站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原告)支付赔偿”,如被告玛维电梯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归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退还或赔偿期间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故对原告兴华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华租赁站要求被告玛维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3371元(下欠租金总额16855元×20%)。原、被告在《建材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兴华租赁站在诉请中将违约金主张调整为按下欠租金的20%主张,因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对原告兴华租赁站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兴华租赁站的这一诉请,调减确认为1685.5元(下欠租金总额16855元×10%)。 被告玛维电梯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订人***经手的2021年4月14日租用各种型号钢管1724米、十字扣件1000套、旋转扣件100套、直接扣件100套,该租赁物并未用于案涉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工地,且***并非租赁合同指定的领料人,故该租赁物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应该是***个人而非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领料人和结算人均为***而非***属实,但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对***支付押金、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一事予以认可,且***退还的钢管数量已超出其经手的钢管数量【租赁钢管1724米,退还钢管1966.9米(1003.8米+963.1米)】,证明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已事实上接受和认可***的租赁活动能够代表被告玛维电梯公司,同时,巴中市农行家属院1/2/3单元安装的无机房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于2021年7月25日检验合格,而***签名经手的租赁行为是2021年4月14日,***的行为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结束之前。故***的租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玛维电梯公司负责。对被告玛维电梯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20年11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6855元; 三、由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下欠钢管734.9米、十字扣件1289套、直接扣件186套、活动扣件204套、顶托54套。逾期未能返还,则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转扣件6.5元/套,油顶12元/套,钢管接头6元/个的价格予以赔偿; 四、由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22年5月1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其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5月1日起,以钢管734.9米为基数,按照0.01元/米/天计算至钢管还清之日止;从2022年5月1日起,以扣件1679套(十字扣件1289套+直接扣件186套+活动扣件204套)为基数,按照0.009元/套/天计算至扣件还清之日止;从2022年5月1日起,以顶托54套为基数,按照0.01元/套/天计算至顶托还清之日止; 五、由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85.5元; 六、驳回原原告巴州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四川玛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