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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21民初570号
原告:***,女,195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开发部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商贸城C栋5楼。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北湖新世界A幢6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开发公司)、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物业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众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损失合计1159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阳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由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桂阳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承担着桂阳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对小区的1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公司。2010年8月23日原告之女***以37.332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国通开发公司出售的桂阳县蓉信世家住宅小区住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实)原告与***居住在该小区的X栋11楼。桂阳县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由阳泰物业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元月3日早上9点半左右,原告按照平时习惯乘坐一号电梯下楼去市场买菜。当电梯运行至四楼时突然急速下坠至三楼。原告跌倒在电梯内,当场昏迷不醒。原告醒来后感觉腰部胸部疼痛难忍,便给女儿打电话求救。经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从被困电梯营救出来后送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2016年1月7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原告在抢救期间,巨额的医疗费用让原告一家人不堪重负,为此,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要求垫付医疗费用。阳泰物业公司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1月2l日,原告又被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本次电梯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三被告作为该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维护者,对于本次电梯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费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通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国通开发公司在电梯的选购,专业电梯安装公司的选择中无过错,且安装完成后经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两年,蓉信世家小区1#栋A座于2011年经桂阳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距今已过去5年。3、被告国通开发公司选定的物业公司(桂阳阳泰物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物业资质,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双方就物业服务的合同中明确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是交由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与具备相关资质的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4、原告诉请赔偿内容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及病历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皆因年事已高等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其病情与电梯轿厢滞留事件无因果关系,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其病情与电梯轿厢滞留事件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疾病治疗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国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病情与电梯轿厢滞留事件无因果关系,阳泰物业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当天及后来的描述,当天发生电梯轿厢滞留事件后及时与女儿取得联系并告知阳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后,经半个小时的努力,将原告从电梯解救出来。并未发生昏迷情况。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医学影像诊断报告、cT扫描等均显示***身体状况良好并无明显外伤性改变。由于原告自身身体原因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主动脉夹层、极高危高血压病、胃溃疡、腰椎间盘突出、肺部感染等,并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原告的病情皆因其年事已高等自身身体原因所致,而电梯从四楼下至三楼只有二、三米高,即便是坠落也不会导致原告上述病情,其病情与电梯轿厢滞留事件无因果关系,阳泰物业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电梯轿厢滞留事件发生的原因不明,电梯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犹未可知,原告未起诉电梯生产者存在遗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电梯轿厢滞留事件发生后,电梯运营主管部门郴州市及桂阳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了郴州市特检分院、维保单位、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及原告家属等多方参与的事件调查与处理会议,在会议上相关部门要求电梯生产者出具相关报告材料,但至今相关部门尚未对此事件作出明确的书面结论,致电梯轿厢滞留事件发生的原因不明,而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电梯生产者必须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在事件发生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未起诉电梯生产者存在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三、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在受委托管理电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泰物业公司与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受郴州市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和使用蓉信世家住宅小区13台电梯。接受委托后,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依法依规就该13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与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的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13台电梯定期进行了维护保养,该13台电梯一直运转正常并未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2015年10月25日,该13台电梯经湖南省特检院郴州分院定期检测合格。因此,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对电梯使用和管理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阳泰物业公司先行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用应予返还。原告病情所需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与电梯轿厢滞留事件无关,其大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因电梯轿厢滞留事件受到严重伤害,且未造成相关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差旅费计算过高,应予核减;其己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等报销的费用不得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众电梯公司辩称,和众电梯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依法可以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2015年8月9日,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就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和众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方式为每15日一次定期保养,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发生故障时,和众电梯公司接通知后半小时派员到达现场处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众电梯公司只对维保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和众电梯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维护保养涉案电梯18次。在维保合同期内,包括本案故障涉案电梯共发生了两次故障,和众电梯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半个小时内派员予以维修,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本次涉案电梯发生故障后,生产单位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与和众电梯公司根据涉案电梯主板的故障代码显示为17,技术资料解释为:主板发出指令信号、变频器未接收,分析该故障为软故障,原因均是维保范围之外的因素,即:电压波动、外部干扰、接地线干扰等。本案电梯故障发生后,郴州市质监局、特设科、特设院、桂阳县质监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全面检验,检验结果为:各部件正常,各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
鉴于以上事实,和众电梯公司认为:1、本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郴州市和桂阳县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电梯的检验结果是各部件正常、各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说明涉案电梯的安全性能没有问题,和众电梯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特种设备的安全和电梯的使用安全不由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和众电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和众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国通开发公司、阳泰物业公司、和众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发票认为已经过医保部门的报销,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与和众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清单、电梯维保合同,本院认为维保清单只能证明对电梯进行过维保,但本次电梯发生故障,从4楼坠落至3楼的客观现象,不能排除本案电梯故障发生与原告损伤无因果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阳县蓉信世家小区的住房建设是由被告国通开发公司承建,房屋竣工后,被告国通开发公司购买13台由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公司销售的电梯,并由被告和众电梯公司安装投入使用。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对蓉信世家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与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每2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维保。但未约定保养期限,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规定”电梯在维修保养期限内,因电梯公司维修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由电梯公司负责承担事故处理责任费用,并负责修复”。2010年8月原告***之女***购买桂阳县蓉信世家住房一套(X栋11楼),并与其女共同居住生活。平时原告常乘电梯上下楼出入小区。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春节临近),原告乘该电梯下楼时,当电梯从11楼运行至4楼时突然坠落至3楼,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原告打电话求救,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从被困电梯里将原告救出,送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尔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照片检查,医院诊断原告1、胸背腰腹疼痛、2、高血压病、3、腰部外伤、4、胃溃疡。由于病因复杂。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120救护车于2016年1月20日将原告转入中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之女***据收条”今收到桂阳泰阳物业服务公司暂时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待职能部门及医疗机构司法鉴定后,划分责任再结算。”原告在中南湘雅医院住院14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主动脉溃疡并壁间血肿,2、双侧胸胎积液,3、高血病Ⅱ级极高危。2016年2月4日原告出院后即要求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赔偿其住院治疗的损失费,由于未能协商一致而酿成纠纷。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被告均认为其对原告损伤无过错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阳泰物业公司是原告所住蓉信世家小区电梯的管理人,被告国通开发公司是电梯的所有人,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保人,均享有对该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维保的义务。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在该小区乘电梯时因电梯发生轿厢滞留事故故障客观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该电梯出现的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电梯生产厂家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是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多少的计算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作为蓉信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电梯质量运行直接关系到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原告在乘该电梯时,由于电梯从4楼急速坠落到3楼,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发生,对此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属主要过错即60%的责任,故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电梯中受伤,其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本案电梯的销售者,虽然与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原告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过错即30%的责任,故被告和众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该电梯中受伤住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通开发公司既是本案电梯的所有权人,也是该电梯的安全责任人,因未尽到督促和众电梯公司对电梯维保义务,对原告乘电梯受伤的损失属次要过错即10%的责任。故被告国通开发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对原告在电梯中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和众电梯公司、国通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乘电梯时有过错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和众电梯公司、国通开发公司承担赔偿其因乘电梯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电梯的生产厂家杭州新马电梯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蓉信世家小区电梯的销售者,也是该电梯的维保人,因此,原告选择起诉和众电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和众电梯公司要求追加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因乘电梯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及损失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经本院核实:1、住院医疗费(含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3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8977.4元,中南湘雅医院103555.7元在内)122530.62元,2、护理费33天×69元/天=2277元,3、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2人=1980元,4、营养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5、交通费(凭车票证实)1882.5元,以上合计为129330.12元。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阳泰物业公司承担60%即77598.07元,减去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承担原告损失费47598.07元。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承担30%即38799.04元,被告国通公司承担10%即12933.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国通开发公司、和众电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
4759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3879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12933.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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