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裕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退还给上诉人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990元;退还给上诉人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770元。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林海波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李荷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