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隆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利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啸,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肖敏,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和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被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利兵,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改判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330.15元(上诉部分金额64,665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经历坠梯事故后,受到严重惊吓,导致昏迷不醒,并相继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腹主动脉夹层、腰部损伤、气滞血瘀症等。主动脉夹层发病的原因有高血压、外伤等,事发前,***未患有主动脉夹层,在经历坠梯事故后即患上了该疾病,虽然一审鉴定没有外伤,但无法排除此次事故导致本身患有高血压的***因此次坠梯事故导致壁内血肿,从而引发主动脉夹层疾病,而且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主动说明主动脉夹层与电梯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此次事故直接导致了***发生了腹主动脉夹层疾病及损伤,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的全部损失。(2)***在此次电梯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以***患有高血压,是主动脉夹层高危人群为由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因此次事故受到了惊吓,精神遭受了打击和创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
阳泰公司辩称,1、***对病历及自身的疾病认识错误。***已年满66周岁,根据***的住院病历显示,***身患高血压(3级)是极高危的,其身体不是很健康。桂阳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并没有腹主动脉夹层,其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并没有出现腹主动脉夹层,而是在2016年1月7日出院时才发病腹主动脉夹层。如此次事故导致腹主动脉夹层,应该在2016年1月3日就被确诊,而不是2016年1月7日才确诊,所以,***的腹主动脉夹层不是因此次电梯事故造成的,二者无因果关系。***陈述其腹主动脉夹层是因此次电梯事故造成的与事实不符。2、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阳泰公司无任何过错,阳泰公司未对***造成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和众公司辩称,和众公司同意阳泰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根据***的住院病例显示,***身患高血压(3级)是极高危的,其身体不是很健康。从鉴定书上看,***的腹主动脉夹层不是因此次电梯事故造成的,无因果关系。***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陈述是因和众公司的过错造成其受伤的,而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自相矛盾。
国通公司辩称,因一审判决国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发表辩论意见。
新马公司辩称,新马公司同意阳泰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新马公司是生产销售电梯的单位,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的伤病是其自身患有严重疾病造成的,与电梯坠落事件无关,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事故都有偶发性,如果发生事故,生产方都要承担责任的话,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934号判决,依法改判。
阳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934号判决,改判驳回***对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电梯只是在三楼滞停,并未出现坠落的情况,一审判决仅以***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因电梯坠落而受伤”,明显证据不足。(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电梯事故与***的主动脉夹层疾病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所述的“本次事故可造成精神紧张,引起一次性血压升高,严重时可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而危及生命”只是陈述一种可能性,而且***从1月3日电梯事故发生时至1月6日均没有发生主动脉夹层疾病,直到1月7日才突发腰部疼痛并被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因此一审认定“此次电梯事故对***的主动脉夹层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作用”错误。(3)主动脉夹层是***长期患高血压(极高危)导致的,主动脉夹层疾病的损害事实与电梯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阳泰公司等承担***治疗自身疾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阳泰公司已经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委托给和众公司,阳泰公司对电梯滞停事件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一审判决却计算了两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一审判决却支持了探望***的亲属的交通费及***出院之后的交通费。
***辩称,1、***乘坐电梯发生电梯事故是客观事实,有***的陈述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等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符合事发当时的环境条件和客观情况。况且事故电梯是阳泰公司管理的,属于掌握相关证据的单位,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2、主动脉夹层的发病机制是在血流冲击下,内膜破裂,血液进入中层形成夹层。***在事发前身体健康,事发之后,从桂阳县中医院的病例中可以看出***在桂阳县中医院就诊时就已确诊腹主动脉夹层,并非阳泰公司陈述的在事故发生的2016年1月3日至1月6日期间,均没有发生主动脉夹层。因此本次电梯事故是导致***主动脉夹层疾病的直接原因。3、***在乘坐电梯时并无破坏电梯的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阳泰公司未尽到维护电梯的责任,即使阳泰公司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委托给了和众公司,但物业管理业务并未随合同转移,发生事故是因其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阳泰公司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两人的伙食补助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出院后,其女儿侯燕去长沙取检查结果产生的交通费,***的儿子去长沙看护母亲所产生的交通费,均是必要开支,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
和众公司辩称,和众公司对阳泰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二、三项、第五项无意见。对第四项,阳泰公司认为将电梯维保工作交给了和众公司,应由和众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众公司维保不当造成的事故,由和众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次事故并不是和众公司维保不当造成的,是电梯软故障造成的,因外部干扰、电压波动、信号干扰等都不是和众公司能维保到的,本案事故发生并不是硬故障导致的。事发后,相关部门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查,认为该电梯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所以和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国通公司辩称,因一审判决国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发表辩论意见。
新马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新马公司在生产销售中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生产销售单位应尽的义务,新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和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和众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主动脉夹层与此次电梯滞停事件无因果关系,而且涉案电梯经郴州市和桂阳县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电梯的安全性能的检验结果均正常,符合国家标准,和众公司已经尽到了维保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一审认定电梯事故系***发病的诱因,却判决***只承担50%的责任,自相矛盾。诱因责任是间接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人的担责比例不应各占50%。(3)和众公司和新马公司分别为维保单位和生产单位,承担的合同和法律义务不同,和众公司和新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也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一审判决和众公司、新马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其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有无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应鉴定的是病理方面的问题。该鉴定意见虽陈述无证据证明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发生主动脉夹层出血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的主动脉溃疡带膜支架腔内修复术也是清理伤口并止血。2、***在乘坐电梯时并无破坏电梯的行为,发生电梯坠落事故引发了***腹主动脉夹层出血,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电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阳泰公司未尽到维护电梯的责任,即使阳泰公司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委托给了和众公司,但物业管理业务并未随合同转移,发生事故是因其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阳泰公司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损害应由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阳泰公司辩称,对和众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点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电梯事故是诱因,阳泰公司认为是时机的巧合造成的。
国通公司辩称,因一审判决国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发表辩论意见。
新马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新马公司在生产销售中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生产销售单位应尽的义务,新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共同赔偿***在乘坐电梯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20,6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阳县蓉信世家小区的住房建设是由国通公司承建,房屋竣工后,国通公司购买13台由新马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梯,并由新马公司安装投入使用。阳泰公司对蓉信世家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与和众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和众公司每2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维保。但未约定保养期限,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规定“电梯在维修保养期限内,因电梯公司维修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由电梯公司负责承担事故处理责任费用,并负责修复”。2010年8月,***之女候某某购买桂阳县蓉信世家住房一套(A栋11楼),***与其女共同居住生活。平时***常乘电梯上下楼出入小区。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许,***乘该电梯下楼时,当电梯从11楼运行至4楼时突然坠落至3楼,造成***倒地受伤,经***打电话求救,阳泰公司将***从被困电梯里救出,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救治,尔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照片检查,医院诊断***:1、胸背腰腹疼痛、2、高血压病、3、腰部外伤、4、胃溃疡。由于病因复杂,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120救护车于2016年1月20日将***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阳泰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之女候艳立据收条“今收到桂阳泰阳物业服务公司暂时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待职能部门及医疗机构司法鉴定后,划分责任再结算。”***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14天,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主动脉溃疡并壁间血肿,2、双侧胸胎积液,3、高血病Ⅱ级极高危。2016年2月4日***出院后即要求阳泰公司赔偿其住院治疗的损失费,由于未能协商一致而酿成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均认为其对***的损伤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医疗等费用,故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阳泰公司是***所住蓉信世家小区电梯的管理者,和众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保者,均享有对该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维保的义务。新马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有确保该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电梯平稳、安全运行的义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1月3日在该小区乘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至轿厢滞留的客观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为:一是国通公司、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本次电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阳泰公司作为蓉信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电梯质量运行直接关系到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在乘该电梯时,由于电梯由4楼急速坠落到3楼,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发生,即使阳泰公司以与和众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和众公司为由抗辩,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阳泰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阳泰公司辩称***在电梯中受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众公司是本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阳泰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和众公司辩称对***在该电梯中受伤住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国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楼房的开发商,在楼房销售完毕交付业主并已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小区电梯的所有权人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更,由国通公司变更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故国通公司辩称其已与阳泰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是交由物业公司,对***在电梯中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新马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新马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的电梯专业制造企业,已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并安装涉案电梯后经过专门质检机构全面检验合格,涉案电梯在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和保修期均未产生产品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现实生活中,电梯出现故障而运行异常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不一定具有直接关联。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故对侵权责任的审查不应只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核心考量,赔偿责任的确定亦不应以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为前提。故新马公司以涉案电梯未产生产品缺陷为由,不应承担***住院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是主动脉中膜异常及异常血流动力学相互作用的结果。常见原因有高血压病、马凡综合症、先天性心血管畸形、特发性主动脉中膜退行性变化、主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炎症疾病等,外伤(动脉壁的损伤)也是原因之一。被鉴定人罹患高血压病(病历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后在医院检查无明显主动脉外伤依据。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罹患高血压病多年,无证据证明其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应属自身罹患疾病。但本次电梯事故可造成精神紧张,引起一过性血压升高,严重时可以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而危及生命。虽然,***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综合全案事态发展进程来看,本次电梯事故对***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关于焦点三,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经核实:1、住院医疗费(含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3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8,977.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103,555.7元在内)122,530.62元;2、护理费33天×69元/天=2277元;3、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2人=1980元;4、营养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5、交通费(凭车票证实)1882.5元;以上合计为129,330.15元。阳泰公司作为蓉信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即使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和众公司,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阳泰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和众公司作为本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阳泰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新马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应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负责,因电梯故障导致电梯滞停,对***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应由阳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8,799.045元,减去阳泰公司已为***垫付的30,000元,还应承担***损失费8799.045元。和众公司与新马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即25,866.03元。国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大部分损失源于诊治主动脉夹层疾病的花费,而***所患的主动脉夹层与本次电梯故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罹患高血压病,是主动脉夹层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对***患主动脉夹层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故剩余50%由***自行承担。关于***要求阳泰公司、国通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799.045元(包含已垫付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799.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25,86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原告***负担131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梯事故与***患主动脉夹层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三、涉案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无证据证明***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书同时也载明“本次电梯事故可造成精神紧张,引起一过性血压升高,严重时可以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而危及生命”。由此可知,高血压是导致主动脉夹层的原因之一,***本身罹患高血压疾病,是主动脉夹层的高危人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本人的身体状况分析,一审认定电梯事故对***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因力”应当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本案中,***自身罹患高血压(三级),是主动脉夹层的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仅对主动脉夹层起到了诱发作用,一审认定***自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阳泰公司、和众公司以及新马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电梯尽到了相关的管理、维保和生产销售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电梯事故是***主动脉夹层的诱发因素,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对电梯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阳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和众公司与新马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的交通费均是其本人及其儿女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对交通费的计算正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无不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伤残等级,一审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泰公司、和众公司、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负担;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黄湘南
审 判 员 王梅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