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追加被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1民初934号
原告:***,女,1950年1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侯付国,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彦,男,该公司开发部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商贸城C栋5楼。
法定代表人:项隆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北湖新世界A幢6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女,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追加被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啸,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开发公司)、桂阳县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物业公司)、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电梯公司)以及追加被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和众电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10民终2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被告国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彦、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被告和众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被告新马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206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阳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由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桂阳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承担着桂阳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对小区的1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公司。2010年8月23日原告之女候艳以37.332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国通开发公司出售的桂阳县蓉信世家住宅小区住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实)原告与候艳居住在该小区的A栋11楼。桂阳县蓉信世家住宅小区由阳泰物业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元月3日早上9点半左右,原告按照平时习惯乘坐一号电梯下楼去市场买菜。当电梯运行至四楼时突然急速下坠至三楼。原告跌倒在电梯内,当场昏迷不醒。原告醒来,原告感觉腰部胸部疼痛难忍,便给女儿打电话求救。经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从被困电梯营救出。原告被送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原告在抢救期间,巨额的医疗费用让原告一家人不堪重负,为此,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垫付医疗费用。阳泰物业公司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1月2l曰,原告又被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本次电梯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四被告作为该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维护者,制造商对于本次电梯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费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通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国通开发公司在电梯的选购,专业电梯安装公司的选择中无过错,且安装完成后经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才投入的使用。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年两年,蓉信世家小区1#栋A座于2011年经桂阳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距今已过去5年。3、被告国通开发公司选定的物业公司(桂阳阳泰物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物业资质,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双方就物业服务的合同中明确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是交由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与具备相关资质的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4、原告诉请赔偿内容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及病历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皆因年事已高等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其病情与电梯轿滞留事件无因果关系,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其病情与电梯轿厢滞留事件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疾病治疗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国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治疗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电梯滞停事件并无因果关系。
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本案所涉电梯只是在三楼滞停,并未发生从四楼坠落至三楼的情形。原告***在电梯滞停事件发生后,分别在桂阳县中医院(2016年1月3日至1月7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月7日至1月21日)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1月21日至2月4日)住院治疗。
根据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例,***入院后的检查显示“1、上腹部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双输尿管扩张;3、右肾结石、右肾血管钙化;4、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改变;5、胸腰椎、双侧骶骼关节退变”。***入院时的CT检查结果充分表明:***于1月3日入院时并没有受伤,更没有发生“主动脉夹层”急症(血管有假腔、血液外渗等夹层病变)。且1月3日至6日的日常病程有记录显示“腰部疼痛较前好转”也足以证实。
而在1月7日的日常病程记录显示“今患者诉腰部、剑突下疼痛加剧,呈持续性加重,予以腹部CT检查,考虑主动脉夹层,请内科、普外科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016年1月7日20:07的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患者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胸背部疼痛不适,性质剧烈,自述难以忍受,迅速放射至腰部及腹部,当地医院急行胸腹部CT示:主动脉夹层?为求进一步诊治,转院至我院急症科,以胸背腹部痛查因:主动脉夹层?收住院”。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患者降主动脉及腹主动脉上段均存在病变,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病情复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的病因诊断为“1、主动脉溃疡并壁间血肿;2、双侧胸腔积液;3、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并行主动脉溃疡带膜支架腔内修复术治疗。
依据***在三家医院的住院病历,充分证实:***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因是“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而不是其在电梯滞停时摔伤,而且其病情是在2016年1月7日无诱因突发的急症,并不是在2016年1月3日发病的。
因此,原告***住院病历所反映的病情和诊疗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电梯滞停事件并无因果关系。
二、答辩人对于电梯滞停事件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答辩人已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委托给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内发生电梯滞停事件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答辩人与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受托管理其开发的蓉信世家住宅小区,包括小区内的13台电梯。因为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是特种行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答辩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将电梯的保养和维护业务委托给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规定“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按照《特殊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每隔15日派遣一次保养人员,定期对甲方电梯进行规范性保养,维护保养的标准按GB/T18775《电梯维修规范》执行”,第六条第5项规定“在合同期内,因乙方维修保养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并负责免费修复”。而本案电梯滞停事件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应当由电梯维护者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如果电梯滞停是属于电梯质量问题,那么就应当由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安装者杭州新马电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杭州新马电梯公司是本案所涉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安装者,如果本案所涉电梯滞停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答辩人认为应当由被告杭州新马电梯公司承担电梯滞停事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住院治疗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电梯滞停事件并无因果关系;同时,答辩人对于电梯滞停事件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和众电梯公司辩称,和众电梯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依法可以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2015年8月9日,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就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和众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方式为每15日一次定期保养,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发生故障时,和众电梯公司接通知后半小时派员到达现场处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众电梯公司只对维保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和众电梯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维护保养涉案电梯18次。在维保合同期内,包括本案故障涉案电梯共发生了两次故障,和众电梯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半个小时内派员予以维修,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本次涉案电梯发生故障后,生产单位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与和众电梯公司根据涉案电梯主板的故障代码显示为17,技术资料解释为:主板发出指令信号、变频器未接收,分析该故障为软故障,原因均是维保范围之外的因素,即:电压波动、外部干扰、接地线干扰等。本案电梯故障发生后,郴州市质监局、特设科、特设院、桂阳县质监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全面检验,检验结果为:各部件正常,各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
鉴于以上事实,和众电梯公司认为:1、本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郴州市和桂阳县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电梯的检验结果是各部件正常、各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说明涉案电梯的安全性能没有问题,和众电梯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特种设备的安全和电梯的使用安全不由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和众电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和众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马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始终未提及具体病情,做了什么手术。事实上,原告2016年1月3日事发当日被送医院并未查出与电梯事件直接有因果关系的病情,数日后的住院及手术,也未查出与电梯事件直接有因果关系的病情。所以,原告的病情及经济损失与电梯事件缺乏因果关系。
二、我公司系涉案电梯制造单位;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作为房产组成部分整体销售给业主,系销售单位;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受业主委托的电梯管理单位;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受电梯管理者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修理单位。
我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电梯专业制造企业,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后制造电梯,每部电梯出厂前必经极严格的全面质量检验,达到国家标准合格后才准许出厂。电梯运送到安装工地安装调试完毕,还需经政府专门的质检机构极严格全面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随电梯移交了电梯安全使用及维保说明书等资料和物品。电梯订货合同约定,移交使用后我公司保修一年,保修期后维保修理责任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如有需求,我公司维修技术人员随叫随到,随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我公司已尽到产品制造单位的责任,涉案电梯在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和保修期均未产生产品缺陷,问题发生在电梯安全运行近5年的2016年1月3日,电梯管理和维保修理责任人均不是我公司。事发前最后一次年检检验检测合格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事发日的三十几天里,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请求维保技术支持的信息。所以,涉案电梯问题责任不在我公司。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身体损害后果与涉案电梯事件缺乏因果关系。我公司设计、制造、运输和安装电梯过程中未产生产品缺陷。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所谓产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国通开发公司、阳泰物业公司、合众电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对“原告***的主动脉夹层疾病与本次电梯滞停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4311002)进行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国通开发公司、阳泰物业公司、和众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发票认为已经过医保部门的报销,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与和众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清单、电梯维保合同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维保清单只能证明对电梯进行过维保,不能排除本案电梯故障发生与原告损伤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原告对被告合众电梯公司提供的关于桂阳县蓉信世家电梯故障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电梯故障分析报告是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与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本案电梯故障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该分析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故障发生时(2016年1月3日上午)涉案电梯各项性能指标,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认为被告国通开发公司、阳泰物业公司、合众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符合法定要求,经查证属实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在综合权衡有关涉案因素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部分采纳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阳县蓉信世家小区的住房建设是由被告国通开发公司承建,房屋竣工后,被告国通开发公司购买13台由被告新马电梯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梯,并由被告新马电梯公司安装投入使用。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对蓉信世家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与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每2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维保。但未约定保养期限,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规定“电梯在维修保养期限内,因电梯公司维修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由电梯公司负责承担事故处理责任费用,并负责修复”。2010年8月原告***之女候艳购买桂阳县蓉信世家住房一套(A栋11楼),并与其女共同居住生活。平时原告常乘电梯上下楼出入小区。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春节临近),原告乘该电梯下楼时,当电梯从11楼运行至4楼时突然坠落至3楼,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原告打电话求救,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从被困电梯里将原告救出,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救治,尔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照片检查,医院诊断原告1、胸背腰腹疼痛、2、高血压病、3、腰部外伤、4、胃溃疡。由于病因复杂。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120救护车于2016年1月20日将原告转入中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之女候艳立据收条“今收到桂阳泰阳物业服务公司暂时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待职能部门及医疗机构司法鉴定后,划分责任再结算。”原告在中南湘雅医院住院14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主动脉溃疡并壁间血肿,2、双侧胸胎积液,3、高血病Ⅱ级极高危。2016年2月4日原告出院后即要求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赔偿其住院治疗的损失费,由于未能协商一致而酿成纠纷。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四被告均认为其对原告损伤无过错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阳泰物业公司是原告所住蓉信世家小区电梯的管理者,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保者,均享有对该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维保的义务。被告新马电梯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有确保该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电梯平稳、安全运行的义务。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在该小区乘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至轿厢滞留的客观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一是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本次电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作为蓉信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电梯质量运行直接关系到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元月3日上午9时原告在乘该电梯时,由于电梯由4楼急速坠落到3楼,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发生,即使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以与合众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被告和众电梯公司为由抗辩,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阳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电梯中受伤,其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众电梯公司是本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原告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和众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该电梯中受伤住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通开发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楼房的开发商,在楼房销售完毕交付业主并已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小区电梯的所有权人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更,由国通开发公司变更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故被告国通开发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是交由物业公司,对原告在电梯中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马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辩称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的电梯专业制造企业,已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并安装涉案电梯后经过专门质检机构全面检验合格,涉案电梯在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和保修期均未产生产品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电梯出现故障而运行异常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不一定具有直接关联。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故对侵权责任的审查不应只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核心考量,赔偿责任的确定亦不应以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为前提。故被告新马电梯公司以该涉案电梯未产生产品缺陷为由,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是主动脉中膜异常及异常血流动力学相互作用的结果。常见原因有高血压病、马凡综合症、先天性心血管畸形、特发性主动脉中膜退行性变化、主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炎症疾病等,外伤(动脉壁的损伤)也是原因之一。被鉴定人罹患高血压病(病历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后在医院检查无明显主动脉外伤依据。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罹患高血压病多年,无证据证明其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应属自身罹患疾病。但本次电梯事故可造成精神紧张,引起一过性血压升高,严重时可以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而危及生命。本院认为,原告***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综合全案事态发展进程来看,本次电梯事故对原告***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
关于焦点三,本次电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经本院核实:1、住院医疗费(含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3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8977.4元,中南湘雅医院103555.7元在内)122530.62元,2、护理费33天×69元/天=2277元,3、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2人=1980元,4、营养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5、交通费(凭车票证实)1882.5元,以上合计为129330.15元。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作为蓉信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即使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被告和众电梯公司,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和众电梯公司作为本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被告阳泰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原告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新马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应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负责,因电梯故障导致电梯滞停,对原告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阳泰物业公司承担30%即38799.045元,减去被告阳泰物业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承担原告损失费8799.045元。被告和众电梯公司与被告新马电梯公司共同承担20%即25866.03元。被告国通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告***大部分损失源于诊治主动脉夹层疾病的花费,而原告***所患的主动脉夹层与本次电梯故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罹患高血压病,是主动脉夹层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对原告***患主动脉夹层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故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泰物业公司、国通开发公司、和众电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
38799.045元(包含已垫付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799.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2586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被告桂阳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郴州市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原告***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渊强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  廖 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雅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