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4887号
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民生路1号明桂园东苑C-1型别墅5栋105、205、305、405房。
法定代表人朱宝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中泰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少林。
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中泰物业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规定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阳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婷元
书 记 员 宁丹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