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3民初61号
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民生路1号明桂园东苑C-1型别墅5栋105、205、305、405房。
法定代表人:朱宝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苏仙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军。
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3.33元,减半收取541.66元,由原告湖南和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谭友元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林莎
书 记 员 张雪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