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9825号 原告: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弘安路85号院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大道188号890文化科技园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开公司)与被告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煦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燕开公司与阳煦公司签订的《收购意向协议书》;2.判令阳煦公司向燕开公司返还收购意向金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阳煦公司返还燕开公司垫付费用70352.32元并支付利息(以7035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阳煦公司赔偿燕开公司损失138021元(包括咨询费100000元和差旅费38021元)并承担燕开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5.判令如阳煦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给付义务,燕开公司可以与阳煦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保全费由阳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阳煦公司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负责运营大洋五洲、卢浮宫小区供暖服务。2020年12月2日,阳煦公司与燕开公司就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站资产收购事宜签署《收购意向协议书》。为担保阳煦公司《收购意向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履行,阳煦公司同意将大洋五洲、卢浮官热源站资产抵押给燕开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同时约定担保期间由燕开公司完成阳煦公司应履行的大洋五洲、卢浮宫小区供热工作。为履行《收购意向协议书》有关收购意向金支付的约定,燕开公司与阳煦公司、湖北暖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嘉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7日签订两份《收购意向金代收款协议》,燕开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7日向阳煦公司指定的代收款方即暖嘉公司支付了两笔收购意向金共计1000000元;燕开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阳煦公司支付200000元收购意向金,总计支付收购意向金1200000元。根据《收购意向协议书》的约定,阳煦公司、燕开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公司)对收购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燕开公司为此支付100000元费用。建智达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大洋五洲和卢浮宫两小区热源站建设工程价格鉴定报告》,审定金额为6470594.01元,但阳煦公司无视评估结果,坚持要求以15621083.67元为基础进行磋商。因其要求违反《收购意向协议书》确认的“收购价格以资产审计评估结果为参考”的基本原则,燕开公司拒绝接受,阳煦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燕开公司送达《关于“终止项目资产交易”的工作联系函》,通知终止资产交易。鉴于阳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导致《收购意向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因此燕开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收购意向协议书》,阳煦公司应将收取的收购意向金1200000元以及燕开公司为其垫付的应退还业主供暖费70352.32元返还燕开公司。因阳煦公司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燕开公司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及燕开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因阳煦公司为保证其债务的履行,将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站资产抵押给燕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燕开公司可以与阳煦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阳煦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收购意向协议书》中的关于终止收购、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阳煦公司只是正当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终止收购、解除本协议,所以解除双方协议,不用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燕开公司在项目资产交易出现分歧时,在没有与阳煦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是过早行使合同权利,阳煦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阳煦公司认可燕开公司分三次支付了1200000元收购意向金,由暖嘉公司代收款1000000元。阳煦公司与燕开公司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5000000元动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阳煦公司已表达了足够的合作诚意,在洽谈过程中燕开公司已实际运营并获得了相应收益。 三、阳煦公司同意返还燕开公司垫付的70352.32元费用,但是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 四、燕开公司要求阳煦公司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燕开公司在洽谈资产收购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其依据建智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价格鉴定报告中审定金额6470594.01元作为收购阳煦公司目标资产的价格上限,违背了双方在《收购意向协议书》中关于“目标资产收购价格以资产审计评估结果为参考”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格鉴定和资产审计评估是不相同的两个概念,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进行的是项目资产的交易洽谈过程而非建设工程的合作。燕开公司向评估机构支付酬金是其单方行为,没有与阳煦公司沟通协商过,与阳煦公司无关,阳煦公司不承担支付给建智达公司的费用。建智达公司在进行相关工作尤其是关键节点工作时,没有接受阳煦公司的正当提议,仅与燕开公司沟通并按照燕开公司的意见办理。阳煦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是燕开公司为了发展业务的正常开销,燕开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也有分公司,其不能证明机票支出是与阳煦公司之间的合作产生的,不应当由阳煦公司承担。聘请律师是燕开公司的自愿行为,其主张的律师费,阳煦公司不同意承担。 综上,本着诚信原则,阳煦公司同意返还燕开公司共计1270352.3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燕开公司(甲方、收购方)与阳煦公司(乙方、转让方)就收购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站资产事宜签订《收购意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意向收购标的为乙方拥有的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站资产,以实现对大洋五洲、卢浮宫供热项目的运营收益,乙方排他性同意向甲方转让上述资产。乙方保证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并无查封,并且乙方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产权。目标资产具体情况如下: 1.卢浮宫小区热源站项目于2019年10月,经京能十堰热电有限公司确认,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卢浮宫小区内。项目资产包括:建筑物150平方米(地上一层,层高5.4米)、6x1050kW全预混低氮天然气冷凝热源锅炉(含辅机及配套设备)、600米热源管网及配套板式换热器、自动控制系统等(具体见资料清单)。 2.大洋五洲小区热源站项目于2019年11月,经京能十堰热电有限公司确认,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大洋五洲10号楼对面(徐家沟村)项目资产包括:建筑物400平方米(地上一层,层高5.4米)14x1050kW全预混低氮天然气冷凝供热锅炉(含铺机及配套设备)、2000米供热管网及配套板式换热器、自动控制系统等(具体见资料清单)。 双方同意并确认,目标资产的收购价格以资产审计评估结果为参考,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最终确认并就资产收购事宜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等相关协议。如双方不能在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出具30日内或者本协议签约之日起18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收购、解除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向乙方支付收购意向金,意向金总金额以乙方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价值的50%为限。如双方达成《资产收购协议》的,意向金转为收购款,如双方终止收购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退还意向金。第一笔收购意向金50万元可以在担保抵押登记完成后12月5日前支付。 同日,燕开公司与阳煦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并附动产抵押物清单,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就甲方预收购乙方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资产事宜达成《收购意向协议书》,并在条件成熟时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等相关协议(以下统称为“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基于主合同对乙方产生的预期债权的安全实现,乙方愿意将其享有确定所有权及一切财产性权利的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站资产(简称“抵押财产”“抵押物”)抵押给甲方。 第一条、抵押财产。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甲方“收购标的”,即所有“拟收购资产”(以下称“抵押物”)。乙方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中所产生的乙方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动产抵押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尊息及代位物。 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就预收购大洋五洲、卢浮宫热源站资产事宜与乙签署的《收购意向协议书》以及在条件成熟时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等与本次资产收购相关的全部法律文件项下乙方应当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办理完毕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年为止。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依主合同产生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预付款返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 第三条、抵押物的登记。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后2日内向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在登记手续办妥后2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第五条、抵押物的占管。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抵押物在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清点移交以后由甲方占管,甲方占管期间应对抵押财产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维修保养,保证抵押财产完好无损,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检查抵押财产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抵押财产的确定及抵押权的实现。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确定: (1)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未得到乙方的按约清偿;(2)乙方主体资格灭失如被宣告破产、被撤销、被企业合并;(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恶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4)其他严重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情形。2.发生抵押财产确定情形时,甲方对乙方当时所有的、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范围内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有权依法对上述全部财产行使抵押权。3.甲方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财产时,乙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4.对于甲方在本合同下所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利息;(5)本金。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等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应有任何使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另行处分抵押物…… 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况下,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清偿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 2.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乙方清偿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甲方保管有抵押财产产权或使用权凭证、有效证明文件的,应退还给乙方。 3.甲方有权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完成收购事项并协同乙方办理动产抵押解除登记手续。 4.在抵押物由甲方占管期间,甲方有权为了完成供热工作对抵押物进行正常使用维护和保养而不受乙方干扰,以获得供热收益(含供热收入和政府补贴)。 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因履约不足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合同终止情形。1.抵押期限届满;2.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此外,抵押担保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0年12月4日,燕开公司(甲方、付款方)、阳煦公司(乙方、收款方)、暖嘉公司(丙方、指定代收款方)签订《收购意向金代收款协议》,约定甲方将意向金5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当日,燕开公司通过北京银行账户向暖嘉公司汇入500000元并附言“收购意向金”。 2020年12月7日,燕开公司与阳煦公司就前述《抵押担保合同书》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的动产在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收购意向协议书》《资产收购协议》等相关协议产生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预付款返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抵押双方已知晓抵押物详情,不存在一物多抵,并以协议中的部分资产抵押担保500万。 2021年1月7日,燕开公司(甲方、付款方)、阳煦公司(乙方、收款方)、暖嘉公司(丙方、指定代收款方)签订《收购意向金代收款协议》,约定甲方将意向金5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本次付款完成后,意向金累计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 2021年1月8日,燕开公司通过北京银行账户向暖嘉公司汇入500000元并备注“十堰项目收购意向金”。 2021年2月10日,燕开公司通过北京银行账户向阳煦公司汇入200000元并备注“十堰供暖资产收购意向金”。 2021年1月26日,燕开公司(委托人一)、阳煦公司(委托人二)与建智达公司(咨询人)就案涉建设工程委托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三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两热源站建设工程造价核算审核、审计(详见附录A),咨询服务自2021年1月26日开始实施,至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终结,酬金100000元。合同亦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1年10月,建智达公司出具《湖北阳煦清洁能源公司大洋五洲和卢浮宫两小区热源站建设工程价格鉴定报告》,审定金额为6470594.01元,审减金额为7227829.23元,审减比例52.76%,其中,大洋五洲小区的审定金额为4635150.2元,卢浮宫小区的审定金额为1835443.81元。 2022年1月6日,燕开公司向建智达公司支付上述审计咨询费100000元,建智达公司向燕开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 2021年2月23日,阳煦公司向燕开公司出具《关于卢浮宫小区2020-2021年度部分预收供暖费代退还至丽景豪庭事宜的确认函》附《阳煦预收供暖费对照明细表》,确认燕开公司已经代阳煦公司向丽景豪庭物业履行了预收供暖费70352.32元的退还责任,燕开公司享有对阳煦公司70352.32元债权,且该笔债权在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所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之内。阳煦公司确认,若双方对大洋五洲、卢浮宫两小区热源站资产收购价格达成一致确定,该笔70352.32元可以从燕开公司向阳煦公司支付的资产收购款中直接扣除,以此作为阳煦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若双方最终未能就资产收购达成一致的协议而终止收购,该笔金额将由阳煦公司另行清偿。 2021年10月26日,阳煦公司向燕开公司发送《20211026给京能燕开的工作回复函》,认为工程建设结算审计结果不能等同于项目资产审计和评估,阳煦公司对工程结算审计的金额6470594.01元不予认可,并且工程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资产收购的唯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目标资产的收购价格以资产审计评估结果为参考”,明确支持了项目资产审计而不是工程结算审计,燕开公司领导***等代表提出的以此“工程计算审计金额”作为收购价格上限的观点,与最初的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下一步就项目资产交易有关事宜进行磋商,以阳煦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提供的《阳煦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汇总表》中的总金额15621083.67元为基础进行磋商。双方就资产交易价格的磋商相关工作,以2021年10月28日为时间节点。2021年10月8日,阳煦公司在工作建议联系函中向燕开公司说明了此项建议:截止到10月28日,如因各种原因,燕开公司未能与阳煦公司展开项目交易谈判工作或者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初步一致性意见,双方终止大洋五洲和卢浮宫两个小区供暖项目资产交易工作并启动后续相关流程的工作。 2021年10月29日,阳煦公司向燕开公司发送《关于“终止项目资产交易”的工作联系函》,认为双方签订《收购意向协议书》已近一年,根据协议相关约定,该协议已经失效,从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8日近一个月来,双方就项目资产交易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也就收购各项事项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了沟通,且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也确认了2021年10月28日这一日期为资产收购工作时间节点。至2021年10月28日下午6点,双方对收购事宜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因此阳煦公司正式通知燕开公司终止双方资产交易工作。庭审中,燕开公司认可2021年10月29日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 2021年11月15日,燕开公司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燕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包括基础代理费80000元和相应的风险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向燕开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燕开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但对解除日期未达成一致,燕开公司认为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之日,阳煦公司认为合同解除之日为2021年10月29日向燕开公司发函之日。 诉讼中,燕开公司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差旅费及住宿费,阳煦公司不予认可。 案涉收购意向金1200000元阳煦公司至今未退,燕开公司代阳煦公司垫付的退还业主的供暖费70352.32元,阳煦公司亦未给付燕开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购意向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书、动产抵押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收购意向金代收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确认函、工作回复函、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价格鉴定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燕开公司与阳煦公司签订的《收购意向协议书》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案涉《收购意向协议书》,故本院确认案涉《收购意向协议书》于燕开公司收到阳煦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项目资产交易”的工作联系函》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收购意向协议书》已经解除,故燕开公司要求阳煦公司返还收购意向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开公司要求阳煦公司返还垫付费用70352.32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开公司主张的上述1200000元以及70352.32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收购意向金的退款期限以及垫付款项的给付期限,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自阳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燕开公司要求阳煦公司赔偿38021元差旅费(包括机票、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预约合同纠纷,因燕开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均发生在案涉《收购意向协议书》解除之前,燕开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当明知差旅费用的产生属于商业洽谈的正常合理开支,从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无法认定在《收购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协商过程中阳煦公司存在过错,亦无法认定双方最终未达成《资产收购协议》的原因系阳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燕开公司支出的差旅费用不宜由阳煦公司承担。 关于燕开公司要求阳煦公司承担咨询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咨询合同系燕开公司、阳煦公司两个主体作为委托人与建智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咨询费用也是为推进收购目标资产的交易而产生的,虽然双方最终未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燕开公司或阳煦公司单方承担,故本院对阳煦公司应承担的咨询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燕开公司要求阳煦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燕开公司在2021年10月29日收到《关于“终止项目资产交易”的工作联系函》后未与阳煦公司沟通协商,也未进行催收而于2021年11月23日直接将阳煦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燕开公司主张由阳煦公司全额承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开公司主张对案涉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阳煦公司为保证案涉《收购意向协议书》项下义务的履行,将案涉动产为燕开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燕开公司为抵押权人,故燕开公司就本案债权对案涉抵押动产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收购意向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70352.32元并支付利息(以7035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费用50000元; 四、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在5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5元,由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由湖北阳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16683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北京京能燕开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