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05民初3393号
原告: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东118号首层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5993027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合计179332元及利息,利息以179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自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利息金额约为人民币4952.51元(≈179332×24%÷365×42),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84284.51元;2、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多次挪用原告的数笔款项。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声称由于个人财务周转问题而将原告的款项挪作自用。经原告核算,被告挪用的款项分别为149332元于人民币30000元。对于上述挪用款项的事宜,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协商,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以借款的事由签订了《借款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叁拾贰元整,(小写)¥149332.00元”。实际上,被告多次挪用原告款项的事实,已经涉嫌职务侵占嘴。原告考虑被告个人前途的问题,同意暂时以借款事由处理此事。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第1点可见,“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49332元,将分为10期偿还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每期的金额为人民币14933.2元,并约定于每月15日前准时偿还当月金额”;第2点,“如本人违反上述期限约定、逾期还款的,本人承诺以当月偿还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按照年利息24%,即月利息2%承担,并且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追究上述法律责任过程中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外,被告于《还款承诺书》下方手写“本人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149332.00元”字样。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3月9日签署另一份《还款承诺书》。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第1点课件,“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准时偿还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第2点,“如本人违反上述期限约定、逾期还款的,本人承诺以当月偿还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按照年利息24%,即月利息2%承担,并且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可以保留一切权利追究本人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同时,本人愿意承担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即原告)追究上述法律责任过程中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外,被告于《还款承诺书》下手写“本人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额付清(¥30000.00)”字样。2018年4月30日,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要求偿还本金。根据上述两份《还款承诺书》可见,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179332元。时至今日,被告已严重逾期付清款项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积极向其催收相关款项无果,故提起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存在涉嫌挪用原告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行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汇智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