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7345号 原告: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中关村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被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被告配偶。 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能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4027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8年8月进入原告处任操作工。2021年6月29日,被告因工作安排与其主管发生争执,造成了不良影响。后原告依据公司规定请被告至人力资源部谈话,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7月2日,原告依程序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越过人事部门在微信工作群中表示异议,并在当天便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对此感到震惊和不解。2021年9月9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5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270.56元。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因此本案中原告只需依法支付被告按月平均工资计算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公司管理制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其诉请完全是无理要求。2021年6月29日,原告因对被告之前提出的加班时间和工作范围不合理的意见不满,增加了被告的工作范围和工作量,因此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通知被告被开除并让其至人力资源部。在人力资源部,被告对原告不符合劳动法的做法表示拒绝同意,并多次要求原告按劳动法规定处理。但原告仗势欺人于2021年7月2日上午明确通知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场向通知人原告综合管理部副部长***提出异议,拒绝签字并表明将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知晓但并不在乎。同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需一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同意,但该通知书上并没有告知相关回复渠道。被告因之前只在办公室内口头向人事部提出异议并表明会提起仲裁,怕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在工作群内@***进行书面回复,并于当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就向人事部门表示拒绝,不存在所谓的越过人事部门回复,因此双方并非协商解除,而是原告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提起仲裁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40270.56元合情合法。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亦合情合法,请求判决原告立刻一次性支付被告赔偿金40270.56元;判令原告补足2021年7月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550元;判令原告支付因其原因造成被告无法申领相关月份失业金而产生的损失。另要求原告提供公司2021年6月组织职业病体检时被告的体检报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司能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司能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每月与员工核对加班时间,并通过云之家软件平台向员工送达工资条。 2021年7月2日,原告司能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协商解除:拟于2021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愿意,如无信息反馈则视为同意......”。当日,被告即在工作群内向公司表示异议,并告知已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原告司能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21年7月2日,被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0270.56元。该委裁决司能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70.56元。原告司能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计算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为6711.76元无异议,认可解除程序存在问题,但称原告最多只需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双方现在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收到仲裁委通知后,办理减员手续时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如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应当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应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原告非但未及时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且于当月即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6711.76元无异议,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270.56元(6711.76元/月×3个月×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4027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原告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