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中关村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1872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系被上诉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系被上诉人配偶。
上诉人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司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司能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40270.5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7月2日司能公司依程序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行为并非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群中表示异议并在当天就申请劳动仲裁,此行为不符合程序,且司能公司认为这一行为系蓄意为之。一审法院认定司能公司在***提出异议后未及时通知***上班并之后办理社保减员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合理。事实上,***提出异议后,司能公司并未阻止***继续工作,反而是***一直未来公司。司能公司收到仲裁材料时,***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解除。***在2021年7月2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且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赔偿,基于***的以上行为司能公司认为本案中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2021年6月29日司能公司口头通知***被开除,期间***虽多次与司能公司沟通,然司能公司对***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并于2021年7月2日上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场向通知人司能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等领导提出异议,拒绝签字并表明将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司能公司知晓但不在乎,并表明这就是公司决定。同时,因司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需一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同意,但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留相关的回复渠道,后***又在工作群内书面回复***并于当日提起仲裁申请。二、***向司能公司书面回复表示异议后,司能公司依旧置之不理。2021年7月2日司能公司将***剔除工作群,并在第一时间将***打卡软件“云之家”的员工信息删除,致使***无法正常上班打卡等。司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删除员工信息,也未通知***去工作,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2021年7月9日上午8点38分,司能公司办理了***的社保减员手续,理由为合同期满。司能公司在办理社保减员手续时并没有收到劳动仲裁机构材料,系以虚假理由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综上,司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司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能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0270.56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21日入职司能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司能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每月与员工核对加班时间,并通过“云之家”软件平台向员工送达工资条。
2021年7月2日,司能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协商解除:拟于2021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愿意,如无信息反馈则视为同意......”。当日,***即在工作群内向司能公司表示异议,并告知已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司能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21年7月2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司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0270.56元。该委裁决司能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70.56元。司能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司能公司对计算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为6711.76元无异议,认可解除程序存在问题,但称司能公司最多只需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司能公司称双方现在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司能公司收到仲裁委通知后,办理减员手续时已经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如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应当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司能公司向***提出协商解除,***明确提出异议,应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司能公司非但未及时通知***回单位上班,且于当月即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司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司能公司对***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6711.76元无异议,结合***的工作年限,司能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40270.56元(6711.76元/月×3个月×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司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0270.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司能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司能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协商解除,司能公司虽主张该通知书并非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作群微信截图,***于当日在工作群表示异议后即被司能公司的综合管理部副部长***移出了群聊,且司能公司又于当月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其次,***明确提出异议后,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司能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因***提起劳动仲裁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司能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司能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司能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司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