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工业园区强容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543888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10月31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1日,股东为案外人***及***两兄弟,***自2013年12月18日至今一直担任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所经营的液化气属于危险化学品,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才能开展经营活动,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该经营许可证的。被上诉人***实际与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发生交易后欠248519.4元液化气货款。***之所以在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你还欠我248519.4元-95959元-99158.4元=53402元”,只是因为***是非法律人士,在言谈时并不刻意区分公司与个人,这也符合普通人的语言习惯,因此人民法院不能通过上述表述简单认定为***个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设立法定代表人制度,就是为了便利交易往来,在不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也能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在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人格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公司的意志。具体到本案中,***是以柳州恒泰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供应涉案两车液化气,也从来没有要求提供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从送货到要求付款等事宜一直都是与***个人电话、微信沟通。因此,前后两次交易的履行方式、行为习惯都是一样的,所以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时***也都是以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而非以个人身份进行交易。因此,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有权主张抵销。在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抵销时,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因当事人不同而不能抵销的主张,在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抵销债务时,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其尚欠债务的真实性,也从未主张尚欠248519.4元债务的债权人是***个人,只是被上诉人***认为其手头紧,需要立即拿到货款付给第三人***或者***,所以才不同意抵销,这也进一步表明了被上诉人***默认两笔债务都是同一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的债务抵销有效完全错误。二、假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被上诉人***所欠248519.4元液化气系因与***个人发生的债务关系,现***同意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仍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抵销后不仅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5340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无法主张抵销完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实际并没有欠款关系,上诉人主张的248519.4元欠款也没有经过任何法院的审理,在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反映实际欠款的是另有他人,只不过与***之间有相关联关系而已,但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与***发生的,***只是为了追回本案欠款才在聊天中涉及到248519.4元的货款,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将248519.4元冲抵本案的货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假使认定248519.4元的债务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柳州恒泰公司与***,主体是不一样的,因此两个款项也是不能相互抵销,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17.4元;二、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被拖欠的货款1951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30%即5.655%计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止该期间的利息为23906.75元;请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两车液化气。原告遂联系第三人,第三人安排司机驾驶桂P0××**车辆,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两车液化气,净重分别为24.860吨、25.040吨,两车液化气的货款合计195117.4元。原告从2019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追偿货款。另查明,被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聊天向***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大致为:原告于2016年欠下***液化气货款248519.4元,原告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偿还5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向***偿还8万元,2020年3月31日向***偿还5万元,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所欠的欠款。现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货款无果,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运送液化气,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认其收到原告的价值195117.4元的液化气,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到其货款195117.4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5117.4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195117.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追偿货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于被告主张抵销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关系,尽管***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未能证实该债权债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因此两笔债务的并非同一当事人,被告主张抵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95117.4元;二、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95117.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2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48519.4元欠款的债权人实际为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系***拖欠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的液化气货款,***只是代表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履行职务。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份说明中写着“若本案法院不认定248519.4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将上述债务转让给柳州恒泰公司”,那是债权债务转让之后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对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主张债务抵销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属于允许抵销的债务。本案中,柳州恒泰公司主张用248519.4元货款与案涉的195117.4元货款进行抵销,并提交了***就该248519.4元货款向案外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48519.4元货款债权的真实性及权属问题。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虽然该248519.4元货款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但该债权债务关系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且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并未就抵销的问题在一审提起反诉,对如果进行抵销而多出的债务该如何处理亦不能明确。因此,从案件的处理效果看,可由上诉人柳州恒泰公司就该248519.4元液化气货款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柳州恒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