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2民初27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工业园强容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543888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851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1151.10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4851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为71151.10元,往后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恒泰公司专门从事液化气销售业务。被告***原系东华能源公司的职员,在恒泰公司与东华能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期间,被告***结识了原告***,2016年以来,被告***提走原告恒泰公司在东华能源公司的多车液化气,尚欠货款合计248519.40元。经原告恒泰公司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2019年9月,原告***以原告恒泰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购买辆车液化气,总货款合计195117.40元。2019年9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195117.40元液化气货款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相互抵销,抵销后被告***仍欠货款53402元。被告***不同意抵销,并自愿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拖欠液化气货款248519.4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还款8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在被告***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恒泰公司要求支付195117.40元液化气货款的诉讼中【案号:(2022)桂0702民初330号】,原告恒泰公司已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抵销上述两笔货款,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恒泰公司的上述主张应另案处理,并判决要求原告恒泰公司向被告***支付液化气货款195117.40元。鉴于此,原告恒泰公司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液化气货款24851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与***、恒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恒泰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从原告***以及恒泰公司提供的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欠款关系,更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曾是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恒泰公司曾在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存有一批液化气货物,***欲销售该批液化气,即让***介绍买家,随后,***介绍了本案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与***联系,由***购买恒泰公司存放在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中的液化气,因此,本案中,***与***、恒泰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恒泰公司的液化气是卖给了第三人***。二、原告隐瞒了提货单证,隐瞒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涉的液化气,是由***购买恒泰公司存放在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中的液化气。货物发货时,会制作提货单证交由买方、卖方确认,本案中***、恒泰公司、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均存有上述单证,但原告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桂07民终1548号案以及本案中,均拒不提供上述单证,欲隐瞒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聊天记录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答辩人***在微信中出具的所谓还款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出于追讨欠款情急之下做出的行为,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因此而得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欠款关系甚至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恒泰公司称其在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存有液化气货物,被告原为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原告恒泰公司同意后,被告提走其存在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多车液化气货物,货物金额合计248519.4元。二原告称被告提取上述货物后未向其支付相应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称案涉货物为案外人***直接向原告购买,主张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二原告与***,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陈述“原来是各种原因造成的,我现在还在找***,他到处去外地总没个说法。无论如何,这个事你都不能这么做啊!这是人家的货!如果你实在要我给钱,我可以计划按阶段给你”。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还款计划书我***......本人于将2016年欠下***的液化气货款248519.4元,经两人商量后,我按以下时间计划进行偿还:一、2019年11月30日前,向***偿还5万元;二、2020年1月31日前,向***偿还8万元;三、2020年3月31日前,向***偿还5万元;四、2020年5月1日前所欠余款全部还清。在此,本人郑重承诺:上述还款计划是经过本人深思熟虑后所做出的,如果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所欠款金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予以支付。并承担由于我本人未按计划还款而给***带来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2019年11月6日”。被告称其是为了追讨***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的(2022)桂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货款,但***拒不支付,被告在无奈之下做出的上述承诺。
本院另查明,2022年1月12日,***以恒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2022)桂0702民初330号诉讼,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桂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恒泰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确认收到***的价值195117.40元的货物,但在本案交易发生前,***尚欠恒泰公司货款248519.40元,恒泰公司有权向***主张相互抵销。该判决认为:至于恒泰公司主张抵销***货款的问题,根据恒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与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关系,尽管***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恒泰公司未能证实该债权债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因此两笔债务的并非同一当事人,恒泰公司主张抵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恒泰公司支付给***货款195117.40元;二、恒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19511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恒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桂07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该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该248519.4元货款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但该债权债务关系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且上诉人恒泰公司并未就抵销的问题在一审提起反诉,对如果进行抵销而多出的债务该如何处理亦不能明确。因此,从案件的处理效果看,可由上诉人恒泰公司就该248519.4元液化气货款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恒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由两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货款,货款分配由两原告内部解决。
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实际为案外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在2019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到“我现在在找***”,但该陈述不能证明是由***直接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该陈述原告也未予以任何认可,被告仅凭该陈述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依据不足。且在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微信内容中明确“本人于将2016年欠下***的液化气货款248519.4元”,被告辩称上述还款计划书为其迫不得已作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有受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其所称的追讨***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的(2022)桂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货款不构成足以撤销上述还款计划书的事由,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则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购买人为***的情形下其向原告***作出以上承诺,应视为其以事后追认的方式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案涉货物实际是由原告恒泰公司存放于钦州东华能源有限公司,结合该被告作出该承诺的对象及二原告当庭明确以出卖人的身份一并向被告主张货款内部关系其自行解决的事实,本院认定二原告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尚欠货款金额为248519.4元,在(2022)桂0702民初330号、(2022)桂07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恒泰公司的抵销主张,被告也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货款,还款计划书中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则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48519.4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表示如未按时还款,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包含范围亦未超过上述承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书出具前并未达成对货款的结算也未达成对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二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当期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从该期期限次日开始以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计至二原告主张的2023年1月28日应为55049.22元(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48519.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不按时付款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前文中本院已经论述还款计划书有效,则被告应受其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约束。本案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出庭应诉的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二原告应当支出。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51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049.22元(上述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1月28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48519.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88元,合计5341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83元,由原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