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516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工业园强容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543888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与被告柳州恒泰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2日,本院依被告恒泰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5117.4元;2.本案
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17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P×××××重型罐式半挂车分两次从防城港将液化气运输至被告所在地。被告员工***签字的《柳州市恒泰气体有限公司地磅单》(磅单号:A201909160601、A201909170001)显示两车液化气净重分别为24.860吨和25.040吨。液化气价款分别为95959元和99158.4元,但被告均未支付相应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11月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人民法院2021年2月2日出具的(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但是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货物,也确认了货物价值,那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被告基于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应及时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一)2020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恒泰公司未支付195117.40元货款为由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该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系实际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并且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向被告恒泰公司送货,即被告恒泰公司实际与第三人***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并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现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诉讼,也是以被告恒泰公司未支付195117.40元货款为由起诉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已经构成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
则,理由如下:1.当事人和诉讼地位相同。前后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被告都是恒泰公司,第三人都是***。2.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在两个案件中,原告**实际都是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195117.40元液化气货款。3.案件事实和理由相同。原告**在两个案件中均主张其向被告恒泰公司交付两车液化气,货款金额合计为195117.40元。
综上所述,原告**前后提起的两个诉讼案件实际为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两次诉讼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本案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货款,理由如下: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是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意,第三人在与被告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自行指示他人交付货物,但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若原告未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也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合同的责任,而非原告,所以被告收到的是第三人指示交付的货物,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从始至终也没有从原告处要货物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指示,原告也不会无缘无故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所以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交易,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非欠缺交付目的,也不存在交付对象错误,原告实际代第三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所称第三人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本身就是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以恒泰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5117.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外人***宏物
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桂P×××××、桂P×××××的车辆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液化石油气;**负责经营运输的全过程,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最终承担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每月需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0元。2019年9月15日,恒泰公司与***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两车液化气。***遂联系了**,由**安排车辆将液化气送至恒泰公司处。***并在第一车发车前即告知恒泰公司:**物流公司提货车号:桂P×××××,挂车号桂P×××××;核载量26.336吨。之后,**安排司机驾驶桂P×××××车辆,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向恒泰公司交付了两车液化气,净重分别为24.860吨、25.040吨,价格合计为195117.40元。***每次都在被恒泰公司收货后1小时内,向恒泰公司微信告知收货情况,两次微信内容如下:1、9月16日桂P×××××柳州恒泰卸货24.86吨,到库价格3860元,应收货款95959元,未收。***宏物流有限公司。2、9月17日桂P×××××柳州恒泰卸货25.04吨,到库价格3960元,应收货款99158.40元,未收。**物流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9月20日,每日催恒泰公司向**公司付款。恒泰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复称:“你原欠我的款248519.4-95959元-99158.40元=53402元。充抵原欠款后你还欠我53402元。你先顶下来吧。”。***回称:“以前欠款是有原因的,需要时间处理的,但是这两辆车是人家的货,我无法承担;如果你实在找我要钱,我可以计划按阶段给你;之前你不说,就这么硬生生拿了**的货,我交代不起的;这两个车不是我的,货也不是我的,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处理那个20多万,但是应该一码归一码;要不你就扣除五万,将前面两车货款打回来还给**他们,我年前负责给他们还上五万。……”之后,***又多次在微信催促恒泰公司向**支付上述两车液化气款,并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恒泰公司,截图内容显示**主张***与恒泰公司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这两车属其所有,液化气是由其垫付给中燃公司的,要求***尽快付清该两车货款。**主张其为液化气的实际出卖人,故将恒泰公司及***诉至本院。该判决同时认定,虽然**为上述货物的实际交付人,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知,恒泰公司系与***达成的买卖
合同合意,***在履约过程中,自行指示第三方即**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征得恒泰公司同意,故**与恒泰公司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最终,本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1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恒泰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195117.4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被告恒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案涉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诉讼行为。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于重复诉讼,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案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均为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195117.4元,但是原告**提起(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与被告恒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货款,而本案系其在(2020)桂0203民初7377号案中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认为被告恒泰公司无合法依据收取其货物,故而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因此,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院对被告恒泰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恒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恒泰公司系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第三人***在履约过程中,自行指示第三方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恒泰公司接收受第三人***指示交付的货物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元(已减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丘 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