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481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周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3月16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看到被告南方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工艺工程师信息,上面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和工资待遇8001-1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南方公司应聘,被告南方公司副总经理拿来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和一份打印好的放弃社保的申请,让原告签字。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强制劳动者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和在空白合同上先签字,然后再篡改约定的内容,是违法的。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是三个月而非五个月,工资是每月8000元而非5000元,这是招聘广告上写明的,也是温州地区工程师的通行工资。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多半个小时,周六、周日加班共20天,由考勤记录为证。被告南方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方公司无故辞退原告。辞退后第二天,原告支出医药费571.9元,发病时间是在12月份,被告南方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所以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天计12800元、每天延长半小时加班工资2940元(98天×30元/天)、保险失业金6万元、医疗费571.9元、工资差额10500元,并缴纳2015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社会保险、薪酬、加班加点补助等。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在试用期内,原告缺乏责任心和技术业务能力,制作的零部件与实际标准相差很大,不符合技术人员的基本素质,所以被告南方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南方公司实行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有工作需要加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中也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在入职时说明不需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南方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原告社保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费没有依据。广告上发布的工资属于要约邀请,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南方公司从事工艺设计师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试用期5个月;原告***为计时工资人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星期6天工作制,每星期三下午3点之后下班;被告南方公司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当有考勤和审批记录备查;薪酬每月5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费每月1300元、加班工资每月1000元、其他200元。在职期间,被告南方公司有8个周日安排原告***加班。被告南方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方公司以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结算了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6]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离职通知书、考勤记录、鹿劳仲案字[2016]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员工试用评价表、《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声明、一线员工个人资料表、行政人员薪酬表、员工手册、报销凭证、工资结算表、员工试用评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已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因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南方公司在网络发布的招聘广告上也写明该岗位工资为8000元以上,本院认为,招聘广告为要约邀请,并不构成合同内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约定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涉案《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为5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南方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应当有考勤和审批记录备查。原告***有审批记录的加班天数为8个周日,原告月薪中已经包含每月加班工资1000元,故其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自愿放弃而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南方公司的工作期间尚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离职后发生,其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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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