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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413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周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1961年7月8日出生,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南方游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露、胡建平参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26元。事实和理由: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的依据《员工手册》也未经民主程序通过。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被告答辩:原告作为机械检验员,未按时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将不合格品混入合格品,未填写多份质量记录表,造成被告的相关设备检验未完成,致产品拖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持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检验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原告的薪酬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及其他;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原告可给予辞退或开除。原告未完成填写飞舟冲浪检验记录表,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影响了正常的质检程序。2018年9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签署《辞退通知书》并结算了工资。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26元。仲裁委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18)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退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并经公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员工手册》上规定员工工作推诿、互相扯皮者,公司予以辞退的情形。原告作为机械检验员,填写检验记录表属于本职工作,但原告却以工作大忙,没有书面材料、检验记录表本身存在问题为由始终未完成填写飞舟冲浪检验记录表,确系存在工作推诿扯皮。被告以原告存在工作推诿、互相扯皮,严重造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职工代表大会情况确认单》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翁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