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雷某与某公司自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雷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受某公司管理并由某公司安排具体工作,雷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虽然没有与雷某签订劳动合同,但雷某进入项目工作后,实际由某公司管理并安排工作,由某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发工资。故雷某与某公司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雷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雷某和某公司自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5日,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签订了《大理石瑕疵修复分包合同》,该合同的附件《报价表》的报价人为某经营部的卢某,备注“包工、包材料、包工具及设备等”。
2023年6月27日,卢某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某:那明天早上就接你车一个,哎,八点钟到公交,你把所有东西带好放到车上面,先开工两三天,看什么情况再说是吧”。雷某于2023年6月28日到上述工地工作,岗位为石材维修,后于2023年8月5日退场。
某公司没有与雷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雷某有转账记录。
中国建筑某公司广东某学院某校区二期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3年9月28日向雷某转账10151元。
雷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16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雷某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某公司没有与雷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某公司与某经营部签订了分包合同,将石材维修工作分包给了某经营部,雷某是与某经营部的卢某协商后到工地从事石材维修工作,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某公司聘请、管理及由某公司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雷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雷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雷某负担。
二审期间,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微信对话内容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从未雇佣雷某,与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雷某之间在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石材维修工作分包给了某经营部,雷某是与某经营部的卢某协商后到工地从事石材维修工作,雷某并未举证证实其接受某公司的用工管理。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向雷某发放工资报酬。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雷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雷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雷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雷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