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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712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EUBT1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75幢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133400元,并支付原告以合同总价款2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149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NST20190901-X00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为被告进行“LED显示屏”的提供、安装、调试。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原告396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成30日(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原告88200元,使用方验收完成45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总价35%,合计74550元,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另外合同中第十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推迟付款,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0.1%支付原告违约金……。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LED显示屏”的运送、安装和调试,将正常运行的设备交付使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项目尾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只交付了一部分项目尾款,还剩余货款1334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YNST20190901-X00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为被告进行“LED显示屏”的提供、安装、调试。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原告396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成30日(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原告88200元,使用方验收完成45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总价35%,合计74550元,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另外合同中第十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推迟付款,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0.1%支付原告违约金……。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LED显示屏”的运送、安装和调试,将正常运行的设备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13340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133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对金额亦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其次,关于货物尾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22750元(213000x95%-79600);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1%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倍LPR。综上,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22750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LED显示屏”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使用,被告亦未抗辩原告货物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保修期及保修金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1065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2750元,并支付以12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1.5倍LPR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0650元,并支付以10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计2769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