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龄(**之父),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彤,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图进出口公司支付**年终奖金共计人民币40 888.2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国图进出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国图进出口公司决定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告知劳动者时生效,不得撤销。离职办理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要求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载明“该人于2020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二、国图进出口公司对协议中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第四条格式条款,未履行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见录音证据),应属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三、一审法院认定“国图进出口公司对**主张的2018年、2019年的销售任务完成比例和实发奖金数额不持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国图进出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减少劳动报酬的认定成立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国图进出口公司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未支持**要求解决不实认定补发奖金的合理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现**要求国图进出口公司支付奖金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但**认为,既然协议中没有约定奖金内容,何来要求支付奖金不符合协议约定内容呢?协议并不是本案唯一证据,而且协议与本案诉求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把协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经济补偿金和奖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事实是,由于协议中仅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数额,对引发争议的奖金没有约定,**当即对协议提出了质疑并再次要求解决奖金问题,国图进出口公司基于认可协议未约定奖金的事实,对**作出了尽快解决的承诺(录音为证)。双方就奖金问题另行达成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履行。一审法院未注意到国图进出口公司对**多次要求解决的奖金问题采取了逃避、不敢面对的事实和要求,与其签署的协议也没有对奖金进行约定的客观事实、也未考虑国图进出口公司的承诺是双方达成的解决奖金问题的合法有效约定。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虽主张国图进出口公司曾承诺支付奖金,但**提交的对话录音显示对方多表示还需要再问,并未显示对方就是否向**支付奖金及支付金额表达明确意见,且**亦陈述该录音发生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前”,对此**认为,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认定显失公允,明显偏袒国图进出口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1.录音明确表达了国图进出口公司承诺要解决**的诉求。录音合法、内容真实,国图进出口公司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应当履行。承诺与协议各自独立,协议与承诺共同组成了本案诉求的整体解决方案,不可偏废。双方应遵循诚信的原则共同履行。而履行承诺约定是执行协议不再主张权利的前提,这是符合逻辑也是合情合理的。2.录音证明的三个问题如下:第一,录音证明国图进出口公司不仅未对协议第四条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还主动告知了解决途径、承认只是支付补偿金、承认存在年终奖未解决的事实。第二,录音证明国图进出口公司方面的领导牟东屹承诺解决**诉求。第三,录音证明国图进出口公司承认与**存在劳动争议,表示可继续协商、反映、沟通。六、国图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中图调出人员通知单》表明与**存在未解决的争议。通知单明确写明“调出人员须携带此表到以上部门/科室办理签字、盖章手续,证明与公司已无未尽争议事宜及遗留问题”。但通知单上教育教材中心和经理办公室只盖章未签字,表明存在争议未决事宜。根据法院以往判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一审法院对能够影响裁判的这一案件基本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综上,国图进出口公司不应利用管理者的地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利用企业策划的剥夺**权益的格式条款,极力达到逃避解决奖金争议的目的,其行为太不厚道。补偿金和奖金的概念不同,双方就奖金存在协商的事实,**离职前再次主张诉求,国图进出口公司承诺解决,应当履行承诺。后续协议并未就奖金进行约定,国图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历年来的发放惯例和标准向**发放奖金。
国图进出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图进出口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差额21 244.43元;2.国图进出口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差额9643.86元;3.国图进出口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年终奖10 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入职国图进出口公司。经询,国图进出口公司对**主张的2018年、2019年的销售任务完成比例和实发奖金数额不持异议。
国图进出口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约定国图进出口公司为甲方,**为乙方,“1、……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合意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相当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5个月的金额(人民币55 396.25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在完成协议第3条约定的交接工作后的5个工作日内……4、甲方按照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及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方式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落款分别显示国图进出口公司盖章、**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签字,但认为国图进出口公司系在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又让**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要求**在签署协议后放弃主张权利不合理,故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国图进出口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显示于2020年7月29日向**转账55 396.25元。**确认收到该款项。
**主张国图进出口公司已经承诺支付奖金,并提交了对话录音,称系2020年7月28日与国图进出口公司的对话,其中显示**提出奖金的主张,对方则多表示“奖金这个得问薪酬”“你有诉求,还得反映”“但现在也不知道奖金数,你叫我怎么核呀”“这个我们可以考虑,这个没问题”“回头我问清楚再说”“我问一下呀,你总得容我时间”“所以说你得这周容我问呀”等。经询,**该对话发生于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前。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50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图进出口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国图进出口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国图进出口公司支付奖金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对**的诉求不予支持。**虽主张国图进出口公司曾承诺支付奖金,但**提交的对话录音显示对方多表示还需要再问,并未显示对方就是否向**支付奖金及支付金额表达明确意见,且**亦陈述该录音发生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前,故一审法院对**的此部分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国图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年终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国图进出口公司签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国图进出口公司给予**相当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5个月的金额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无权以任何理由及通过任何方式向国图进出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现国图进出口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关于国图进出口公司应另行支付奖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虽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包含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向国图进出口公司有关领导反映奖金事宜时其亦作出相关回应,但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且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国图进出口公司曾就上述协议内容变更或同意支付**奖金事宜等明确且具体作出答复,且**提交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在双方签署上述协议之前即**异议在先但签署协议在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其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应知悉将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其如果不认可协议内容,完全可以拒绝签署。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