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人代表人:李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中图公司支付1992年2月26日至2000年4月26日奖金1595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82号、183号指导案例判决。***已经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官却对公司的奖牌、规章制度等证据不审不问,一审认定***举证不充分存在不当。中图公司仅仅用不清楚等质证意见搪塞。***确与中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图公司支付1992年2月26日至2000年4月26日奖金15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图公司支付国务院“707转轨政策”工龄补偿款218625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7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9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如下:北京光华印刷厂系中图公司子公司,2001年更名为北京世图印刷厂,2017年5月更名为中图文创(北京)国际会展中心,2020年12月更名为中图文创(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文创公司)。***原系中图文创公司员工,2007年12月办理内退手续,2014年11月退休。
***主张中图公司欠发其1992年2月26日至2000年4月26日期间的奖金,因为害怕公司打击报复,故至今方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中图公司支付奖金,但未就奖金约定举证,一审法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中图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未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中图公司支付奖金,但未就奖金约定举证,本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中图公司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未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82、183号指导案例中的案情不同,本案无法参照适用上述指导案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