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36895号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
法定代表人:费维耀,社长。
原告: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
法定代表人:费维耀,社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新城华景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远,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音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文公司)与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陈伟标,被告联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对涉案录音制品《钢琴基础教程3》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费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录音制品《钢琴基础教程3》的制作者,依法对涉案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网站“云图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制品,且存在利用涉案录音制品进行商业盈利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未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属对原告作品的合理使用:1.从涉案制品的性质上看,随书光盘属于图书内容的练习延伸,属于图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与对应图书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脱离对应图书,随书光盘没有独立使用、传播、售卖的价值,因此被告将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在“云图网”作为图书介绍信息展示,不会导致原告制品市场价值的损害;2.被告被诉的“将随书光盘与图书介绍信息在云端储存,且一并展示”的行为属转化性使用,增加了原告图书精准曝光的机会以及市场交易机会;3.被告被诉使用原告作品的方式,不具有任何商业性,未对原告制品的传播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4.被诉侵权行为为广大高校及公立图书馆的图书管理节约了资源,为读者及用户提供了便利,极大地促进了公共利益。二是“云图网”的资源公开访问的方式,是为实现正常远程访问功能前提下,为解决现有计算机技术不足的一种必要替代选择;三是被告将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在“云图网”展示,为保护原告的权利免受损害,已尽注意义务且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原告上音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34000000元,2010年6月17日,经准予变更登记,上音公司名称由上海音乐出版社更名为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有关音乐、舞蹈的中外作品、理论、教材、工具书及图书报刊批发等。
原告上文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9000000元。2010年6月17日,经准予变更登记,上文公司名称由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更名为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范围为出版文化、艺术、体育方面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被告联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等。
二、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图书《钢琴基础教程3》封底显示该图书由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由上海音乐出版社发行。
2.涉案录音制品《钢琴基础教程3》平台发表截图。
3.涉案录音制品源文件。
4.上音公司与上文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双方为一套班子,两套牌子,共同参与图书作品、音像制品的线上线下经营,并达成以下协议:(1)就双方各自享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制品,双方同意将其著作权授予对方行使;(2)双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双方名义行使著作权,且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前述作品、制品著作权利的主体发起维权行为,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发函、协商、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行政投诉等;(3)就双方在前述作品、制品著作权产生之日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所实施的、涉及本协议书约定事项的行为,双方均予以追认。
被告联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
三、被诉侵权行为实施的相关情况
(2019)粤广南粤20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2日,上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处两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上音公司代理人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录网址××,通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搜索“yuntu.io”,显示网址www.yuntu.io的ICP备案信息名称为“云图网”,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联图公司。继而进入网站www.yuntu.io,通过在www.yuntu.io搜索“上海音乐出版社”,并将各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光盘”分别下载至计算机新建的文件夹“20190612下载文件1”“20190612下载文件2”中。涉案录音制品包含在上述取证文件中。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将上述公证取证的涉案录音制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源文件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音频数量不同,音频时长不同,音频的曲目相同。对于上述比对结果,双方认可是由于涉案图书及录音录像制品版本更迭所致,被告联图公司确认经公证取证的“云图网”上上传的涉案录音制品共计41个,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源文件一致。
四、被告联图公司关于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
被告联图公司抗辩其在“云图网”上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系接受高校和公共图书馆的委托,构成合理使用,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佛山市图书馆、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图书馆、广东金融学院图书馆、广东省科技图书馆、广东药科大学图书馆、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华中农业大学图书馆、闽江学院图书馆、莆田学院图书馆、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图书馆出具的内容一致的《关于联图公司(随书光盘)非书资源云服务的使用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多年来,我馆读者在借阅涉及到计算机、语言、艺术、工程技术等学科类图书时,存在这类图书有较多随书光盘的情形,此类随书光盘的内容多是对图书内容补充说明或者书中提到的实际案例、考试练习指引等。这些光盘中内容,有利于读者对图书深入理解和对书中实际案例、考试练习的掌握,对读者学习这类图书有重要的辅助作用。我馆在使用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OPAC(eXtendOnlinePublicAccessCatalog,即扩充的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服务之前,最早的做法是将图书与光盘一起入藏,读者通过原有的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进行检索及借阅。随书光盘与图书一起长期流通容易造成盘片被划伤,将最终造成光盘数据的丢失,此举不利于随书光盘保存和利用,为克服随书光盘的易损坏缺点,后来我馆改为由图书馆购买网络储存器,指定专人将随书光盘加工上传至服务器中,读者借阅图书后,如需要查看随书光盘内容,则登录图书馆网站查阅或下载。这种随书光盘的管理方式较好的解决了随书光盘的保存困难问题,但是仍存在以下明显缺点:(1)随书光盘属于图书的附属内容,不能快速、独立被读者检索与查阅。读者仍需通过原有的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甄选图书,且检索图书时亦不呈现随书光盘等的内容及介绍。(2)增加了网络服务器储存空间的购买成本,需要安排专人负责处理随书光盘的手工上传工作,带来较重的人、财、物资源的投入。(3)大部分随书光盘与其他图书馆的馆藏光盘相同,相同图书的随书光盘的上传工作,在不同图书馆之间需要重复进行,效率低下且人力物力资源重复投入明显。同时我们发现读者在使用传统的图书馆的OPAC(OnlinePublicAccessCatalog,即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系统时,发现原有系统只能提供简单概要的书目信息,对图书封面、内容简介、详细目录等信息不能完整揭示,不利于读者对图书选择使用。联图公司为我馆提供XOPAC服务,主要服务内容是通过互联网和云计算等技术,实现图书书目强化数据服务,彻底解决图书馆现有图书书目描述信息少,对馆藏图书揭示不充分的问题。通过全面、准确揭示馆藏图书信息,提高读者检索和甄选图书的准确性,大幅缩减读者甄选及借阅图书所耗费的时间,方便读者使用图书,提高馆藏图书利用率。其有效的实现方式主要通过联图非书资源云服务,包括:(1)由联图公司提供云服务平台,全部图书馆成员的每一图书共享相同的图书介绍信息,含图书名称、内容简介、作者介绍、目录以及随书光盘等,并由图书馆成员自行或委托联图公司将该图书介绍信息储存于云端。每一图书通过唯一的ISBN号识别与不同图书馆现有的图书公共目录系统无缝对接,可实现不同图书馆使用不同的图书目录系统,检索出的同一图书介绍信息完全一致;(2)联图公司丰富了图书介绍信息,包括可在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中同时呈现图书名称、内容简介、作者介绍、目录以及随书光盘,便于读者快速了解图书及随书光盘的非书资源;(3)鉴于联图公司储存于云端的图书信息通唯一的ISBN号识别,某一图书的随书光盘(含图书介绍信息)上传至该云服务平台后即可为其他图书馆服务,可避免同一图书的随书光盘(含图书介绍信息)重复上传,以实现平台上全部图书馆成员的‘共建、共享、共知’理念;(4)某一图书的随书光盘与图书介绍信息完全对应且统一并独立存储于云端,支持对随书光盘的独立检索与查阅,对随书光盘的检索结果亦同时体现图书介绍信息。随书光盘与图书介绍信息二者高度统一。我馆在使用联图公司的非书资源云服务后,其积极的效果至少包括:(1)读者甄选图书时可同时呈现图书名称、内容简介、作者介绍、目录以及随书光盘,读者可以短时间内全面了解图书信息,极大的提高了读者甄选图书的效率;(2)解决了原来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不体现随书光盘非书资源等信息的不足;(3)降低了软硬件投入及人力成本,我馆不再需要投资任何软硬件来储存随书光盘内容,避免了馆员从事简单的,重复的光盘上传工作,在使用“云图网”服务后我馆在随书光盘上服务成本大幅降低,其费用还不及自建随书光盘管理系统成本的八分之一,每年节省最少至少两名工作人员的人力成本;(4)增加了图书对读者的精准曝光率有利于图书的推广和宣传,提高了非书资源利用率。”
2.联图公司与成都工业学院、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重庆工程学院分别签订的关于“云图网”的服务协议,显示联图公司向相关高校图书馆提供联图非书资源云服务等服务,联图非书资源云服务指相关高校图书馆可直接与联图非书资源云服务平台无缝对接,在现有OPAC详细显示页面中实现随书光盘等非书资源智能请求及下载链接;使得图书馆可不需要投资任何软件、硬件,不需要做任何人工维护工作,也不需要自己进行任何随书光盘等非书资源后续加工,随时即开即用;必要时还可另行在馆内部署加速服务,实现资源同本地一样高速上传下载(所有加速过程系统自动智能完成,无须任何人工干预)。
3.“联图云.光盘”检索页面截图及图书信息页面截图显示,在“联图云.光盘”上检索光盘时所得的检索结果页面会展示图书简介,而图书信息页面内容除提供随书光盘音频下载外,还会展示该图书的作者、出版社、出版年、分类号、ISBN等信息。另,被告在庭上阐明“联图云.光盘”是“云图网”二级子网页,两者域名后缀是一致的。双方认可庭审时“联图云.光盘”中涉案图书的检索结果页面与原告公证时取证的涉案图书检索结果页面一致,但由于涉案录音制品已经下架,所以庭审时涉案图书信息页面与公证时取证的图书信息页面内容不一致。
4.“云图网”后台信息截图显示涉案录音制品《钢琴基础教程3》共有光盘2张,于2018年8月13日由lph上传,已于2019年8月26日下架。
5.庭后,被告提交“云图网”对首次注册用户IP限制页面截图及用户使用相关录音录像制品的记录,“云图网”对首次注册用户IP限制页面显示当非特定图书馆或高校的IP地址在“云图网”进行用户注册时,网页会提示该IP地址“不在注册范围,请在图书馆/校园网注册”。录音制品用户使用记录显示在“云图网”上上传的录音制品浏览量、访客数、IP数及来访IP的详细记录。
6.“云图网”的“版权声明”页面显示:“本网站所呈现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像、图片、照片、图表、音频、视频、标识、广告、商标、商号、域名、程序、版面设计、专栏目录与名称、内容分类标准以及为注册用户提供的任何信息,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为本网或权利人所有。”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十家高校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联图公司(随书光盘)非书资源云服务的使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因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均与被告联图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利益关系,因此相关高校图书馆出具的证明、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2.对于联图公司与成都工业学院等三家高校分别签订“云图网”的服务协议、“联图云.光盘”检索页面截图及图书信息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原告为提高相关书籍的教学效果,根据书籍内容制作了涉案录音制品,通过标准的演奏示范纠正求学者的不当操作,涉案制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原告系涉案制品的制作者,对其享有相关著作权利。(2)被告上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制品,并向不特定的主体而非高校师生提供,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直接侵权,被告采用的技术是否属于技术创新、是否高效便利与本案无关。(3)涉案制品是具有独立性的制品,其本身具有商业价值,即附带涉案制品图书的售价会高于单纯的书籍。另一方面,涉案制品与相关图书相捆绑,会起到鼓励读者购买正版书籍、打击盗版之目的。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相关书籍的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为第三方提供图书信息拓展服务,与书籍所附光盘资源无关,被告提供涉案制品的行为完全系出于商业目的,被告有偿为案外人提供“联图非书资源云服务”,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以商业盈利为目的。(5)即使被诉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与创新价值,但其本质仍是通过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牟取不法利益。
3.对于涉案制品上传及下架时间,认可该证据并确认涉案录音制品已下架,但认为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侵权责任。
4.对于“云图网”对首次注册用户限制的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公证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204**号公证书公证视频中原告并未受到IP地址限制,该公证视频于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专用电脑中录制,其IP地址并不属于相关高校或图书馆,在取证过程并未受到限制,由此推定被告于公证之日及之前,对账户注册未设置IP限制措施。
5.对于涉案录音制品用户使用记录,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后台数据仅为机械记录所得,无法证明有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即使存在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管理,也并未起到限制非适格用户注册、下载的作用。涉案制品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提供,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此外,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为证明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有独立的商业价值,读者要额外付费购买方能使用随书光盘中的录音录像制品,提供《钢琴基础教程修订版4》图书购买链接页面截图2张,截图显示《钢琴基础教程修订版4》有声音乐版本售价44元,无声版本为32元。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主张经济赔偿9000元,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1200元公证发票一张,该公证费用包括本涉案录音制品在内共66本图书的随书光盘;原告主张律师费每案9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情况
关于被告侵权获利,被告联图公司为证明“云图网”并未从被诉侵权行为中获利,提交《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2017年至2019年联图(随书光盘)非书资源云服务利润金额为亏损。
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有偿为案外人提供“联图非书资源云服务”,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并以此获利,被告实际盈利情况、盈利或亏损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提交“企查查”网站上被告联图公司投标动态检索结果,显示被告联图公司在多家高校电子资源采购项目中中标。
六、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其曾于2019年8月向被告联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联图公司立即删除全部侵权图书作品及联系原告代理人协商侵权赔偿方案。
被告联图公司认可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从中未获盈利,并不侵犯原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已及时将涉案随书光盘在“云图网”上下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在“云图网”上传被诉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涉案音频是涉案图书《钢琴基础教程3》所附的钢琴演奏曲目,为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涉案图书《钢琴基础教程3》为合法出版物,由上音公司出版发行,结合两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可证明涉案录音制品由两原告共同制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联图公司是否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联图公司确认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云图网”上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事实,但抗辩其系接受高校和公立图书馆的委托,借助互联网和云计算等技术提供图书数目强化数据服务,未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构成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制品的行为要认定为合理使用,条件有三,其一,被告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确系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其二,图书馆委托被告对馆藏书籍的随书光盘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其三,被告实际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未超出合理使用范畴。
首先,关于被告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系接受图书馆委托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十家图书馆出具的内容一致的《关于联图公司(随书光盘)非书资源云服务的使用情况说明》和与三家高校分别签订的“云图网”的服务协议,虽然不被原告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运营的“云图网”有关书籍的介绍及对随书光盘的展示情况,认定被告确系接受委托,利用XOPAC扩充的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呈现了相关图书馆的馆藏书籍名称、内容简介、作者介绍、目录以及随书光盘,随书光盘中的内容既可以在线浏览,也可以下载。
其次,关于图书馆委托被告对馆藏书籍的随书光盘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性质分析。《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这一规定表明,随着数字时代到来,在著作权人权利进一步扩张的同时,为了让公众亦能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红利,图书馆在提供传统纸质图书馆保存、借阅等服务的基础上,还须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实现服务效能的提升。当然,在这数字化进程中,图书馆可以依法委托技术服务商提供设施设备,建立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该条规定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以下限制:1.传播的对象为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2.提供的内容为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对于何为数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未作定义,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界定。根据光盘的性质,光盘是利用激光原理进行读、写的设备,是迅速发展的一种辅助存储器,可以存放各种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数字信息。本院认为,涉案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为多媒体数字信息,并被合法出版,属于图书馆合理使用范畴中能够提供的内容。至于图书馆委托被告在“云图网”上对随书光盘进行展示并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其馆舍内服务对象的范围,本院分析如下:
《公共图书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由此可见,无论是音像制品,还是数字资源,都与图书报刊一样,可以被查询和借阅,并且未被要求限制在图书馆馆舍内。因此,为有效提升服务效能,在采取相应技术控制措施下,图书馆应当可以要求社会公众在依法进行实名注册并获取如电子借阅证等凭证后,通过互联网数字平台在线借阅馆藏数字资源。但是图书馆提供的这种线上服务只能是浏览和阅读,而不应当包含下载。下载本质上属于复制,并非为借阅这一行为所涵括,而且,相关数字资源一旦被下载,则图书馆无法控制其传播范围,不能限定在其服务对象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图书馆委托被告提供随书光盘的下载服务超出了其馆舍内服务对象的范围。
最后,关于被告实际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有无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云图网”中提供了随书光盘的下载服务,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视频显示,在用户登录、使用“云图网”的过程中,非特定图书馆的用户均可登入“云图网”相关图书页面进行数字作品浏览和下载,其所提供的服务对象并未限定于图书馆特定用户群体,扩大了传播范围。尽管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举证证明已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首次注册用户予以限制,要求不在注册范围内的用户需在图书馆或校园网注册,但该行为属于技术弥补措施,对于采取该措施之前的行为,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联图公司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云图网”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下载并超出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若被告仅是针对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在线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浏览服务,则既符合公共政策目标,激励作品的再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传承与创新,又不会影响该制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属合理使用的范畴。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为此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1.涉案录音制品的歌曲数量、类型和市场价值。“云图网”上传播的涉案录音制品共计41首,均为同一钢琴教材随书光盘中的演示音频,附属于教材图书使用,独立市场价值相对较小,且市场上现有附随书光盘的图书与不附光盘的图书虽有价格差异,但相差不大;2.被告在“云图网”上提供下载及针对不特定对象扩大传播范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在接到本案诉讼文书后及时下架了涉案音频,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被告举证证明对于涉案音频的浏览量不高,传播范围较窄;3.被告系接受图书馆的委托,提供XOPAC扩充的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非以传播原告录音制品进行营利为目的,在庭审后采取技术措施限制注册用户,将“云图网”使用人限制在图书馆的用户群体内,意图实现的是图书馆的社会和公益职能。同时,被告提交的《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亦证明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有关随书光盘非书资源云服务利润金额为亏损。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许可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而收取过相关费用。
关于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和律师费,考虑到原告批量维权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60元及合理费用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元及合理费用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丹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虹
书记员陈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