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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27119号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
法定代表人:费维耀,社长。
原告: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
法定代表人:费维耀,社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新城华景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蕴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音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文公司)与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图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陈伟标,被告联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蕴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录音制品《钢琴基础教程1》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联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判令联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作为录音制品《钢琴基础教程1》的著作权利人,依法对案涉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联图公司在其运营网站“云图网”,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案涉制品。此外,联图公司在运营网站“云图网”过程中还存在利用案涉制品投放商业广告的情形。联图公司违法提供案涉制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上音公司、上文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
联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案涉制品是图书《钢琴基础教程1》所附赠光盘中的内容,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无法举证其对案涉制品享有著作权,其所提供的出版合同是与案外人所签署的,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这些案外人跟图书上的署名并不一样。二、联图公司所经营的“云图网”是线上图书馆,用于解决借阅图书时无法借阅光盘的问题,其经营网站仅提供案涉制品的播放,但不提供下载。三、联图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可能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联图公司经营的“云图网”作为网络学习阅读服务平台,为注册用户提供上传与下载服务,平台上的学习内容均由用户上传,联图公司提供相应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用户在平台上上传内容需签订并遵守《上传协议》的规定,上传内容应为用户创作或已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或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联图公司通过《上传协议》提醒并要求上传者应保证上传内容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已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联图公司在其网页首页处链接的《版权声明》,为可能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发送侵权通知的途径及指引,且联图公司并未从用户上传的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向联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可能存在案涉图书侵权问题、联图公司收悉相关材料后,已于当天立即采取紧急必要措施下架相关内容链接,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因此,联图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上传内容前已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对于用户可能存在侵权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主观的过错,且在收到通知后对可能存在侵犯行为已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四、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的依据,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上音公司的原名称为上海音乐出版社,2010年6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上文公司的原名称为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2010年6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联图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社会人文科学研究;文化研究;数据处理和存储产品设计;图书数据处理技术开发等。
二、案涉录音制品的权属情况
案涉录音制品均为《钢琴基础教程1》图书所附的钢琴演奏曲,可在由上音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乐海书情”上通过扫描图书封底的二维码进行欣赏。《钢琴基础教程1》由韩林申、李晓平、徐斐、周荷君编著,李晓平执笔修订,由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
2015年5月26日,韩林申、杨西(徐斐唯一合法继承人)、张孟森(周荷君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晓平与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图书作品“《钢琴基础教程》1-4(有声版)”的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与数字出版相关的其他权利)及转授权以排他独占、专有许可的方式独家授予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并同意将《钢琴基础教程》1-4册所附的音像制品(CD/DVD/CDR/DVDR/其他)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文公司。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并在各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自动顺延十年。
庭审上,两原告主张图书《钢琴基础教程1》中的文字内容部分作者为韩林申、李晓平、徐斐、周荷君,所附的音频系由两原告利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乐谱共同制作;另外,图书虽仅列明由上音公司出版,但实际上案涉图书由两原告共同制作。为此,两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上音公司与上文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共同参与图书作品、录音制品的线上线下运营,均同意将享有的著作权授予对方行使,并有权以自己或双方名义向侵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品著作权利的主体发起维权行为。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6月4日,上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珺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吴宇珺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截图保全,并采取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所得录像刻录至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公证录像显示,在浏览器上输入“beian.miit.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yuntu.io,显示网站名称为“云图网”,主办单位为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登陆“云图网”(www.yuntu.io)后,搜索“上海音乐出版社”,搜索结果包含配图为《钢琴基础教程1》图书封面、名称为“编者还有:李晓平、徐斐、周荷君”,点击进入图书详情页,图书介绍处显示“作者:韩林申[等]编;李晓平执笔修订”“出版社: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年:2005年”,网页下方的“光盘”栏有两个光盘文件夹,分别有56首和27首钢琴曲;点击光盘文件夹,输入验证码后即可下载录音制品。2020年3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7986号公证书,兹证明以上的公证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40本图书内容。2019年8月26日,上文公司、上音公司委托律师向联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联图公司下架案涉图书内容。
联图公司确认以上事实,并确认其所运营的“云图网”上的音频曲目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录音制品一致,但认为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图书的内容是由网络用户上传的,且目前案涉录音制品已被删除。为此,联图公司提交云图网站简介、《上传协议》、《版权声明》以及后台信息截图。
网站简介中载明云图网是“利用图书馆与互联网结合的思维,针对图书馆数据利用、资源管理与知识服务一体化的综合云服务平台”“认证用户可随时随地上传资源,经审核后,所有授权用户均可使用该资源……”《上传协议》是用户使用云图网前必须同意的协议条款,协议要求用户上传内容必须注册并使用有效用户名和密码,要求用户所上传的内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版权声明》中载明“本网所呈现的所有内容……为本网或权利人所有”“鉴于本网呈现的内容来源广泛、数量较多,如著作权人发现本网转载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没有事先与著作权人沟通联络,请主动与本网联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网将依法处理”。后台信息截图显示案涉图书的上传者为“lph”,上传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状态为“已下架”,下架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
庭审中,联图公司确认其所运营的“云图网”对用户所上传的资源没有进行审核,也无法提供上传者“lph”的实名信息,因该用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认为用户上传内容应主动受到《上传协议》的约束,即应当要保证所上传的资源合法,否则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用户的责任。两原告对此不认可。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
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能举证证明,但明确主张联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律师费900元、公证费100元,并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是否为案涉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二、联图公司是否侵犯了两原告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三、若构成侵权,联图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是否为案涉录音制品的权利人
案涉音频是图书《钢琴基础教程1》所附的钢琴演奏曲目,为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案涉图书《钢琴基础教程1》为合法出版物,由上音公司出版发行,结合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提交的其与图书作者签署《出版合同》与合同附件,以及两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案涉录音制品是两原告共同制作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联图公司是否侵犯了两原告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上传有案涉录音制品的“云图网”为联图公司所运营,联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两原告的授权,故其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上传、发布案涉录音制品,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录音制品,侵犯了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联图公司辩称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由网络用户上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联图公司虽提交了《上传协议》《版权声明》及网站后台信息截图,但其提交的用户信息仅载明“lph”,并没有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无法确定用户的真实身份,也无法确定案涉侵权内容是否为用户上传,故对联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联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要求联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联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联图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录音制品类型、制作成本、经济价值、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及使用案涉录音制品的方式等因素,结合本院对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两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元与公证费100元。对于律师费,由于两原告在起诉前就已经与联图公司发函沟通协商未果,故两原告在本案纠纷处理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存在一定的必要性,本院对其所主张律师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本案所涉的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为1000元,共公证了40本图书,无法确定本案具体的公证费用,本院将依据公证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联图公司需向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
综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映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斯杰
书记员李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