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47号的房屋,租期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如遇拆迁改造,针对装修、内部装修归原告所有。2007年10月15日贴出拆迁公告,被告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依法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及装修、装饰损失补助费),补偿款金额暂定1万元人民币,待法院调查取证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房屋拆迁补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后在变更确定具体补偿金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的法律性质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拆迁是属于回迁,拆迁方不是我们,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只能赔偿停业损失等,这是拆迁人和原告来协商,实际的拆迁人不是我们,我们也是受害人,因为和拆迁人集体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我们按照协议履行了的,政府是实际的拆迁人。原告想取得补偿,应当起诉拆迁人。本案既然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前提必须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我们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法院应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协议期限为3年,租期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年租金为30000元。租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2012年8月11日,被告与拆迁人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未与被告或拆迁人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8日诉争房屋被拆除。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本案按房屋租赁合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不主张本案按房屋租赁合同审理,而原告的诉求属于补偿安置争议,但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