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4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至善街**。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约定依据拆迁改造政策规定,针对经营和内部装修的赔偿归***。案涉房屋至2013年6月一直由***实际承租,且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根据《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华书店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装修补助费进行约定,侵犯了***的财产权,剥夺了***拆迁补偿安置权利,致使***至今没有得到一分补偿。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新华书店的侵权行为与***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华书店应依法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
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