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某乙公司将涉挖土作业外包给了被上诉人***,由***负责安排挖机作业,并且从施工到结束,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83430元;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找的,所以***才会向***支付2万元,上诉人从未委托***向***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一面之词不足采信。2.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开具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那么上诉人应当将2万元转给开发票的单位,而不是委托***代为支付2万元。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某丙公司的员工制作的,某丁公司的员工叫我开的。 ***、***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挖机作业)41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之邀于2022年10月带挖机到某乙公司承建的筠门岭工地挖土方作业,2023年7月挖土方作业结束,***通过与某乙公司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进行了核算,应付给***报酬款61902.5元。根据某乙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分别于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13日、2023年7月4日开出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61902.5元)给某乙公司,***要求及时支付该款项,某乙公司仅于2023年1月20日委托***付给***20000元,仍欠***41902.5元至今未付。***曾多次向某乙公司催取该欠款,某乙公司却拖欠至今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的挖机报酬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某乙公司抗辩将挖土方工程已发包给***承包负责,但是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只有其口头陈述,***予以否认。其次,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进行了具体的报酬款结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由***为某乙公司提供挖土方服务。关于***支付给***20000元行为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付款,不足以证实所剩余工程款应由***承担。 ***系执行某乙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挖机报酬款419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424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4元,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票复印件八张、业务回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案涉工地的所有挖掘师傅都会按照***的要求开具上诉人的发票,并由***向上诉人请款,***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关系。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挖机师傅开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事情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成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完成的挖土方作业的工地系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作量也是通过某乙公司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进行核算确认,结合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理应认为某乙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某乙公司辩称将挖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负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也明确否认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挖机报酬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