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91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碧莹,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长江村黄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7PHA13P。
法定代表人:钟曼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麻州镇九州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948973800。
法定代表人:罗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6810元及违约金8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0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江西宏勋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江西宏勋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木工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村工程的木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4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31日,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万元,逾期支付按20%支付违约金。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2020年12月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说已将款项转给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又找到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款项143190元(其中2020年12月17日支付6319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据此,现向法院提出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勋公司承建后,宏勋公司将其中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故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宏勋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2、答辩人未欠付宏勋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无需就宏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宏勋公司完成相应工程进度后,均依约向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20年12月11日,宏勋公司在收到含原告工程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项后,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收到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后,专款专用。用于支付…***4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手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未欠付宏勋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无需就宏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未欠付宏勋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亦无需就宏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宏勋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赣州市经开区××镇××组××村项目发包给江西宏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12月8日,江西宏勋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木工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位于赣州市经开区××镇××组××村项目的木工项目。2020年8月31日,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应付款肆拾贰万元,420000元。本公司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逾期超出时间未付,本公司按20%支付违约金。收款人同时保留向本公司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承诺人处有赖伟增签名并加盖有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2月11日,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台湾部落民俗文化项目公司。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收到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后,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赣州金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5600元,***42000元,刘良源79306元。合计金额604906元。款项付清后,付款承诺书作废无效,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情况属实,若有不实情况,愿意承担罚款责任。特此申请!”,申请人处加盖有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罗勋签名。2020年12月17日,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190元;2021年2月10日,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27681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江西宏勋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与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木工包工合同、付款承诺书、承诺书复印件、交易凭证,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两被告均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未与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76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810元及违约金(以276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客家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宏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邓文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