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通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通安电子技术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华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华润支行。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通安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华润支行(以下简称华润支行)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通安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天通安公司)存款、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作出(1995)宛经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随后进入执行程序。1999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南中执字第0414号裁定,追加华润支行为被执行人。2000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南中执字第1114号裁定,追加南阳市商业银行为被执行人。2001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南经立监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以调解主体错误为由,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期间,原审法院中止原调解书执行。200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南经再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以南阳市商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阳城市信用社)主任***涉嫌犯罪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致函原审法院,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01)南经再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华润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航天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3月29日至1991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京宇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根据与南阳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拆借协议,先后借款给南阳城市信用社550万元。至1995年7月京宇公司起诉时,南阳城市信用社尚欠本金390万元未还。在该次诉讼中,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协商同意对存款、借款利率均按1‰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90万元,计存款利息52万元;计借款利息158.14万元,扣除已还利息9.5630万元,实欠借款利息148.577万元。以上合计本息共590.577万元。二、对欠款本息自1995年8月份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季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并自1995年7月21日起对欠款本金390万元按1‰计息至款付清为止。三、对南阳市工业供销公司偿还给南阳市商业城市信用社的所有现金及物资等,全部偿付给北京京宇技术开发公司,任何人不得转移。四、本案诉讼费40035元,保全费5700元,合计45735元,由南阳市商业城市信用社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南经立监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以调解主体错误为由,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现查明,本案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解主体不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京宇技术开发公司现变更为北京航天通安电子技术公司,南阳市商业城市信用社现变更为南阳市商业银行华润支行。原审法院认为:京宇公司根据与南阳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拆借协议多次借款给南阳城市信用社,南阳城市信用社对下欠款项及利息应予偿还。双方于1995年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就还款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1995)宛经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华润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华润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995)宛经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8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南阳城市信用社现变更为华润支行缺乏事实依据。华润支行与南阳城市信用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南阳城市信用社在1997年被南阳市公安局将资产账目全部查封后,该社的资产流向全部受公安机关控制。南阳城市信用社没有向南阳市商业银行移交任何债权债务,即南阳城市信用社没有加入南阳市商业银行,所以南阳城市信用社也就不可能变更为华润支行。二、北京航天通安公司参与诉讼,属程序主体的重大错误。京宇公司在2009年仍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该事实与北京京宇公司提供的早在十年前就变更的材料显然有矛盾。三、南阳市商业银行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开庭,但原审判决书中其诉讼地位却被剥夺。南阳市商业银行在原审法院执行中被错误地追加为被执行人,南阳市商业银行提出诉讼。在原审法院再审立案后,南阳市商业银行也是诉讼参与人,并参加开庭和质证活动。但原审判决却将这一诉讼行为隐瞒,使南阳市商业银行丧失向上级法院上诉、申诉的诉讼权利,无法通过诉讼保障其实体权利。四、南阳城市信用社因非法吸收京宇公司的巨额存款涉嫌犯罪于1997年被南阳市公安局立案后,至今仍未结案。原审法院以市公安局的致函意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恢复审理是错误的。南阳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根据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认定来确认,仅凭南阳市公安局的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原审程序中,南阳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不委托别人参加诉讼,而委托其家属***参加庭审,完全是与对方串通。同时,从调解当天出示的代理词上也可看出,京宇公司的代理人一手托两家进行调解,明显是企图通过民事诉讼调解来掩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五、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允许异地跨区域、高息拆借资金的规定,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应当受到制裁。六、原审法院已对南阳城市信用社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查封,该财产足够归还非法吸收的存款,但原审法院仍要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不当。北京航天通安公司辩称:华润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78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本案从1995年开始,单位几经变更,判决书确立的主体是正确的。二、华润支行称北京航天通安公司参与诉讼属程序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借款时是京宇公司,几经变更,变更为现有的名称。三、华润支行隶属于南阳市商业银行,作为诉讼主体,南阳市商业银行就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四、不但公安局出具了证明,而且刑事案和民事案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华润支行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就不能审理民事案件是不成立的。五、华润支行认为7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金融政策是不成立的。当时金融政策相当开放,不违反相关法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六、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均存在,查封解封是诉讼行为,不影响判决维持78号民事调解书的正确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7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法。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三研究所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京宇技术开发公司为变更隶属关系的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京宇技术开发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三研究所,变更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通信中心。……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1999年12月10《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京宇技术开发公司”变更为“北京航天京宇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主管部门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通信中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通信中心通字(2003)20号文件记载:“原京宇公司人员、经营业务、资产、设备全部并入北京航天通安电子技术公司”。2、7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京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为该社副主任***。3、原审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认为:“2001年10月南阳市公安局致函我院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再审程序中的原审原告北京航天通安公司系从原一审程序中京宇公司演变而来。从相关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看,京宇公司与北京航天通安公司之间名称的变更、债权债务的承继过程明晰、程序合法,北京航天通安公司作为再审诉讼程序的原告并无不当,华润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1997年3月25日南阳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在《河南日报》上刊登的公告显示,南阳城市信用合作社加入了南阳城市合作银行,并作为该行的分支机构之一,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承接原城市信用合作社债务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文件要求,南阳市商业银行承接了原南阳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体制改革行为系行政行为,非商业行为,该行为并不因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资产行为而改变南阳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南阳市商业银行之间的隶属关系。华润支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0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南经再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以原南阳城市信用社主任***涉嫌犯罪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南阳市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函告原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基于***涉嫌犯罪而中止本案审理,又基于公安机关的函告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南阳城市信用社委托什么人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从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情况看,南阳城市信用社的代理人为该社副主任***,京宇公司的代理人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润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京宇公司与南阳城市信用社的代理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2001)南经立监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是以调解书主体错误为由,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的。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南阳城市信用社是华润支行的前身,而非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前身。原审法院未将南阳市商业银行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封的南阳城市信用社的到期债权是否足够归还北京航天通安公司的债权,非本案诉讼审理的内容,而是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确认的。综上所述,华润支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7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华润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5元,由南阳市商业银行华润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