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961号
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谷利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家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被告某某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8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年化6%利息21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我方承接被告某某家居公司于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某某项目室内门安装项目。后因开发商原因需拆除重装一批室内门,开发商以工程签证形式付于我方农民工工资。经核算,被告应付597457.13元,但被告无故克扣182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家居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最终的结算,被告方认可579257.13元,鉴于原告方放弃质保金5%部分,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所有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接被告某某家居公司承建的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某某项目室内门安装工程。2021年5月,经原、被告结算并做出,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97457.13元,该确认单由原告公司及被告项目经理***签章确认。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支付138282.89元、8月18日支付192271.98元、9月27日支付219739.40元,已付款合计550294.27元。原告公司先后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56758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书面承诺放弃5%质保金承诺书确认放弃质保金额为29873.86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确认单中26、27、28项中由该公司涂改,总金额扣除18200元后剩余579257.13元,放弃质保金承诺书亦由被告公司手动涂改,涂改后金额为28962.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放弃质保金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原告应收工程款确认单经双方签章确认,被告对确认单进行的手动修改未经原告公司认可,且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567585元发票,该金额与原始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额(597457.13×95%=567584.27)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567584.27元,被告公司已付550294.27元,应再付17289.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以17289.73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9.73元及利息(以17289.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