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47975号 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65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就上海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三期户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上海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三期户内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8年1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保修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654.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计1,121元,财产保全费997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