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26民初12170号
原告: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居公司)与被告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552.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6月5日起以2655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就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原告向被告订购木门,相互抵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签收货物,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相应货款,但被告尚有26552.34元未能及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家家居公司订购木方。2022年,原告某某家居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苏0826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后双方仍有交易,并于2023年6月4日重新对账,形成《某某订货合同对账明细》一份,载明截止对账时,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家居公司货款26552.34元。上述明细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对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某某订货合同对账明细》,被告尚欠原告26552.34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5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款项交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552.34元及利息(利息以26552.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淮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收款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户:江苏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43×××90,淮安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43×××8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